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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具体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到期失效】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具体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到期失效】
青财税[2016]19号


各区(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各单位: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旧房的界定问题,我市规定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满12个月)以上再出售的,为旧房,其转让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自用或用于出租”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将开发产品转作开发企业固定资产的;
2.从自用或用于出租之日起连续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屋,使用超过2年(含2年)转让的,为旧房,其转让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自建房使用时间超过2年(含2年)是指竣工验收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2年。
(三)对单位或个人购买新房再转让的,不论其是否使用,均作为旧房。
本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土地增值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