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规〔2017〕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决定修改、宣布失效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浙自然资规〔2021〕4号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中“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并按照《浙江省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计入信用档案。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的,不得继续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修改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整改,并按照信用监管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约束;”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按照《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主编、审核和审查专家实施信用监管。”修改为“按照《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主编、审核和审查专家实施信用监管。”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8月20日

附件: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docx



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强化信用约束,提高监管效能,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2015〕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固体矿产开采有关的采矿权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相应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定期对生产矿山开展地质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组织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组织全省矿山储量年报的抽查。

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对在本市从事矿山地质测量的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监


管,开展矿山储量年报的抽查和实地核查。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质测量,组织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处理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信息直报工作。

第五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坚持统一组织协调、统一公开招投标、统一年报审查、统一经费来源、统一检查考核、统一信用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

(二)从事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 2 人,

其中具有中级职称(含)以上的分别不少于 1 人;

(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及其主编(项目负责人)、审核专家应在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中登记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四)具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五)符合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矿山地质测量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视情况可增


加测量频次。

第九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和《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暂行技术要求》等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开展矿山地质测量, 编制和审核矿山储量年报及相关图表。

第十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在每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矿山年度地质测量工作,并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经单位审核通过的矿山储量年报及附图、附表、附件;

(二)地形地质测量、矿山地质编录、样品采集记录等原始地质资料;

(三)样品测试分析报告(测试单位盖章)。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对原始地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发现采矿权人存在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提交的矿山储量年报后,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主编(项目负责人)、审核专家是否是浙江省地矿专家库人员,其所承担业务与登记的类型是否一致;

(二)扉页上是否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盖章及主编和审


核专家签名;

(三)是否有审核专家签名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盖章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通过合规性检查的矿山储量年报,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以集中会审为主, 必要时可组织审查专家现场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浙江省地矿专家库中随机摇号选用审查专家。

第十五条 审查专家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暂行技术要求》等规范和技术要求,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文字、附图、附表及附件是否齐全、规范、清晰, 文、图、表是否一致;

(二)矿区、矿体、采矿工程测量是否准确,界桩是否完整,地质测量(采样、编录工程)工作精度与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矿体形态、矿石质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等变化情况是否准确反映;

(三)矿山当年开采、损失和年末保有、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及其类别确定是否准确、合理;当年因生产勘查或估算参数变动重算的增减资源储量及其类别确定是否准确、合理;资源储量增减变化原因是否剖析;


(四)矿山年度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计算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方案、设计要求;

(五)矿山是否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情形。

审查专家对审查意见负责,审查意见应有明确的合格或不合格结论,有专家组全体成员的个人签名。

第十六条  矿山储量年报经审查不合格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按审查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经修改仍不合格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重测或补测,重新编制年报并通过审查。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

储量年报有异议的,应当在年报审查通过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异议的相关说明材料。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审查通过后的矿山储量年报,可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核销、统计及开发利用日常监管等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一矿一表”的要求,于每年 3 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信息直报表》录入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在矿山储量动态监管过


程中发现采矿权人存在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将其列入监管名单,并及时移交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省、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质量及测量成果进行随机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矿山储量年报存在重大问题的,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第三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整改,并按照信用监管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约束;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地质测量成果与矿山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的;

(二)在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地质测量成果的;

(四)审查或抽查发现有 10%的储量年报不合格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按照《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主编、审核和审查专家实施信用监管。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中,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落实资金,专项用于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36 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县(市、区)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27 号)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81 号)同时废止。


附表

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信息直报表

(20XX年度)


一、矿山基本信息

矿山名称


采矿权人


采矿许可证号


开采矿种


发证机关


有效期


二、监管信息

报告名称


矿山地质测量

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


主编


编写人员


审核专家


审查专家


审查方式


审查结论


约定完成时间


报告提交时间


有无新增资源储量

有□ 无□

有无新增开采矿

有□ 无□

有无重测情况

有□ 无□

是否存在越界开

采情况

是□ 否□



存在的其他问题



附件

1.矿山储量年报正文

2.审查意见


采集人:             审核人:                 日期:






《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17-08-22
为规范开展全省矿山储量的动态监督管理工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8月20日印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土资规〔2017〕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必要性

出台《办法》主要基于四点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需要。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积极推行“权力放下去、监管抓起来”的工作新机制,通过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从业主体的信用意识和诚信水平,确保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职能履行到位,有效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所以,出台这个《办法》,正是落实十八大精神的重要举措。

二是总结推广以往好经验好做法的需要。我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起步比较早,从2007年起就在全省全面开展此项工作,经过近10年的探索和努力,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此项工作的深入推进打下了坚实基础。对这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有必要及时总结、提炼,上升为制度予以进一步规范。

三是切实解决存在突出问题的需要。从目前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实践中发现,储量动态监管不到位、地质测量机构工作不规范、审查专家把关不严等问题仍然存在,也出现了一些越界开采的典型案例,甚至出现原始资料不实、弄虚作假等情况,给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矿业权市场带来不良影响,诱发国家利益损失,产生履职风险,等等。这些都需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是紧跟新形势新发展的需要。我省现行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办法出台已有将近十年之久,而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的作用不再仅仅局限于掌握矿山储量变化情况,更是在规范矿产开发秩序、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成为我省矿山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地质矿产市场健康发展,改革创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制度,提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诚信、履约意识,因此出台《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突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工作主体、扩展工作内容。在充分总结我省近十年来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及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吸纳了“五统一”(统一组织协调、统一公开招投标、统一年报审查、统一经费来源、统一检查考核)的成功经验,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调整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内容,侧重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角度考虑,明确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内容上不仅仅是编制矿山储量年报,掌握年度的储量变化情况,而是实行动态测量,增加检测频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动态”监管过程,也能够“早发现、早制止”矿山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二是体现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调整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2015〕31号),取消了一批地矿中介服务资质要求,但保留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技术评估、评审。根据改革新要求,从降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门槛,优化服务角度考虑,《办法》调整了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方式。一是取消地质测量机构的备案制,改为登记制,即在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中登记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同时,也不再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分类。二是取消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检制度,实施抽查制度和信用监管制度,加强地质测量机构从业过程中的信用约束。

三是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我省从2014年开始,已分别针对采矿权人、探矿权人、中介服务机构和专家先后出台了《浙江省采矿权人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浙江省探矿权人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浙江省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和《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办法》着实结合省厅正在推进的地矿信用体系建设,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主编、审核和审查专家都统一纳入到全省地矿信用监管体系之中,按照信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同时,对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存在失信行为的专家,规定将不得继续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8条,对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方式、地质测量要求、合规性检查、专家要求、年报处理及应用、监督管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办法》适用范围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固体矿产开采有关的采矿权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及从业人员。

(二)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其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质测量,组织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处理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信息直报工作。

(三)工作方式。《办法》明确了招标方式、机构要求和检测频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满足要求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同时明确了矿山地质测量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可视具体情况增加测量频次。

(四)地质测量要求。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要按照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对原始地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第一时间报告管理部门。

(五)合规性检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合规性检查,只有通过检查的矿山储量年报,才能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六)专家要求。《办法》明确了审查专家要从浙江省地矿专家库中随机摇号产生。审查专家要按照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审查,要有明确的审查意见和个人签名,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七)年报异议及应用。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核实的书面申请。审查通过后的矿山储量年报,可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核销、统计及开发利用日常监管等依据。

(八)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在储量动态监管过程中发现采矿权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将其列入监管名单,并及时移交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的,不得继续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主编、审核和审查专家实施信用监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浙江省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