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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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docx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强化信用约束,提高监管效能,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2015〕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固体矿产开采有关的采矿权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相应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定期对生产矿山开展地质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组织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组织全省矿山储量年报的抽查。
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对在本市从事矿山地质测量的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监
管,开展矿山储量年报的抽查和实地核查。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质测量,组织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处理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信息直报工作。
第五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坚持统一组织协调、统一公开招投标、统一年报审查、统一经费来源、统一检查考核、统一信用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
(二)从事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 2 人,
其中具有中级职称(含)以上的分别不少于 1 人;
(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及其主编(项目负责人)、审核专家应在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中登记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四)具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五)符合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矿山地质测量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视情况可增
加测量频次。
第九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和《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暂行技术要求》等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开展矿山地质测量, 编制和审核矿山储量年报及相关图表。
第十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在每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矿山年度地质测量工作,并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经单位审核通过的矿山储量年报及附图、附表、附件;
(二)地形地质测量、矿山地质编录、样品采集记录等原始地质资料;
(三)样品测试分析报告(测试单位盖章)。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对原始地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发现采矿权人存在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提交的矿山储量年报后,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主编(项目负责人)、审核专家是否是浙江省地矿专家库人员,其所承担业务与登记的类型是否一致;
(二)扉页上是否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盖章及主编和审
核专家签名;
(三)是否有审核专家签名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盖章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通过合规性检查的矿山储量年报,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以集中会审为主, 必要时可组织审查专家现场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浙江省地矿专家库中随机摇号选用审查专家。
第十五条 审查专家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暂行技术要求》等规范和技术要求,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文字、附图、附表及附件是否齐全、规范、清晰, 文、图、表是否一致;
(二)矿区、矿体、采矿工程测量是否准确,界桩是否完整,地质测量(采样、编录工程)工作精度与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矿体形态、矿石质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等变化情况是否准确反映;
(三)矿山当年开采、损失和年末保有、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及其类别确定是否准确、合理;当年因生产勘查或估算参数变动重算的增减资源储量及其类别确定是否准确、合理;资源储量增减变化原因是否剖析;
(四)矿山年度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计算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方案、设计要求;
(五)矿山是否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情形。
审查专家对审查意见负责,审查意见应有明确的合格或不合格结论,有专家组全体成员的个人签名。
第十六条 矿山储量年报经审查不合格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按审查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经修改仍不合格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重测或补测,重新编制年报并通过审查。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
储量年报有异议的,应当在年报审查通过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异议的相关说明材料。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审查通过后的矿山储量年报,可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核销、统计及开发利用日常监管等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一矿一表”的要求,于每年 3 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信息直报表》录入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在矿山储量动态监管过
程中发现采矿权人存在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将其列入监管名单,并及时移交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省、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质量及测量成果进行随机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矿山储量年报存在重大问题的,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第三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整改,并按照信用监管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约束;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地质测量成果与矿山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的;
(二)在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地质测量成果的;
(四)审查或抽查发现有 10%的储量年报不合格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按照《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主编、审核和审查专家实施信用监管。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中,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落实资金,专项用于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36 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县(市、区)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27 号)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81 号)同时废止。
附表
(20XX年度)
一、矿山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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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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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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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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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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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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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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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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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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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测量 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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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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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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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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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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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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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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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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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完成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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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提交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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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新增资源储量 |
有□ 无□ |
有无新增开采矿 种 |
有□ 无□ |
有无重测情况 |
有□ 无□ |
是否存在越界开 采情况 |
是□ 否□ |
存在的其他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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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1.矿山储量年报正文 2.审查意见 |
采集人: 审核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