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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财社〔2020〕18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丽财公告〔2021〕1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丽财公告〔2022〕1号规定,保留
  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丽水市本级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省和我市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浙财社〔2019〕40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 丽政办发〔2020〕35号)等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指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仍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12〕28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省、市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已享受财政或失业保险基金同类(类似)项目资金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联合公布的《丽水市本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清单》(包括增列清单)执行。职业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且履行就业失业登记义务的城乡劳动者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下同)的,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二)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对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新录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的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岗位技能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和在校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四)项目制培训补贴。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项目制培训补贴。

  (五)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

  (六)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对以“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采取“企校双制、工学一体”的培养模式培养技能人才的企业,给予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

  上述各类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但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乡劳动者,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和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三费”)之和;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实名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限内的,给予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企业为家政服务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50%,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四)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证残疾人(以下统称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含经认定的网络创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下同)或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不超过5000元。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第八条 岗位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或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单位,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对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分别给予个人每年3000元、5000元和10000元的就业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见习基本生活补贴。对见习基地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并给予见习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的,给予见习基本生活补贴。见习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综合商业保险补贴。对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给予综合商业保险补贴。综合商业保险补贴标准按实际保费支出确定,每人最高不超过300元。由政府统一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不再给付综合商业保险补贴。

  (三)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对见习基地招(聘)用见习人员并缴纳见习期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除外,下同)的,给予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实际缴纳的见习期养老保险费,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的高校毕业生,孤儿、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求职创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标准为每人3000元。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领。

  第十一条 创业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初次创业的重点人群,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是指重点人群(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持证残疾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初次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含网络创业)且正常经营6个月及以上的,经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标准为5000元。

  (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对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带动就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标准为:带动3人就业的,给予每年2000元;带动超过3人就业的,每增加1人再给予1000元。每年总额不超过2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重点人群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补贴是指市本级创业孵化基地或企业建设补贴期满后,为创业实体提供3个月及以上孵化服务并正常经营6个月及以上的,按每孵化1家5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每年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大赛、创业宣传等创业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参与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省际对口劳务协作和省内劳动力余缺调剂服务、企业开展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用工监测等,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备案,符合中央、省及我市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 丽政办发〔2020〕35号)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14〕26号)规定的招用欠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 ( 浙政发〔2015〕21号)规定的创业场地租金补贴、从事涉农销售和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在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服务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到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困难家庭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临时生活补贴、优秀创业项目资助、全省创业大赛优胜奖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到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就业岗位补贴、初次创办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大赛奖励、优秀创业者能力提升培训补贴、安家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 浙政发〔2017〕41号)规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奖补、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和低收入农户成员就业补贴、就业见习指导管理费用、村(社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窗口)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 浙政发〔2018〕50号)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期间的生活费补贴、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临时生活补助,《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做好大学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相关政策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浙农技发〔2018〕11号)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东西部扶贫劳务协作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18〕124号)规定的吸纳贫困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吸纳对口地区贫困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等相关补贴,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其他本通知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力社保部门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的支出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自行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增设未经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应在部门预算中足额安排,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中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