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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3.删去第十二条。

4.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7.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截留、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8.删去第五十三条。

9.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

二、对《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6.删去第七十三条。

三、对《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3.删去第五十九条。 

4.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

5.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6.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由《山东省定价目录》确定。”

7.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8.将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10. 将第九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对《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刻划、涂污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六)乱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与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8.删去第二十三条。

9.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获得经营优势的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项目,应当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10.删去第二十五条。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准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及时排除危岩险石等不安全因素。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安全。”

1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出让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5.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山东省供热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六、对《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九条。

3.删除第三十五条。

4.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5.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6.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7.删去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

七、对《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中的“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5.删去第三十一条。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7.删去第三十八条。

8.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9.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0.删去第四十一条。

11.删去第五章“维护建设资金”。

12.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13.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去第五十一条。

15.删去第五十六条。

八、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