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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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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泰山石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公开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一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

(五)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六)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刻划、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六)乱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进入未开放区域;

(十)捡拾带离山石;

(十一)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盗采、销售泰山石。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违反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与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二十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