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38号)要求,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通知》等15个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现将有关文件修改内容公布如下:
序号 |
文件名称及文号 |
原文件条款内容 |
修改后的条款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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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2001〕49号) |
第一条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报挖掘计划,并提供施工图纸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计划以及分阶段实施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后确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当年6月份完成审批。 第二条所有申请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和《金华市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规定,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规定挖掘。 第四条市区城市道路挖掘及路面修复,路面修复工程(包括横穿主要道路挖掘的回填工程),统一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市政工程专业养护队伍实施,按规范标准恢复原样,所需费用由各挖掘单位支付。道路挖掘恢复费一律不得减免。 第七条市国土管理规划等部门对市区城市道路地下管网设施情况进行一次普查,建立资料库,并提出规划建设方案。 |
1. 文件中所有的“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改为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2. 第一条改为: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挖掘计划,并提供相应工程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后确定。 3. 第二条改为: 所有申请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号令)和市政府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规定,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规定挖掘。 4. 第四条改为: 市区城市道路挖掘及路面修复工程(包括横穿主要道路挖掘的回填工程)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按规范标准恢复原样,所需费用由申请挖掘单位承担。 5. 删除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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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99号) |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状况的初检与年检工作。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派人参加排气状况的初检与年检工作,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摩托车(含助动车)销售、上牌由职能部门实行限量管理。在市区环城线范围内自 2005年1月1日起禁止摩托车(含助动车)行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1.第五条改为: 全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对汽车进行年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将所有参加年检的汽车排气污染列为必检项目。具体检测办法由市环保局与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2.第十一条改为: 在市区范围内摩托车(含助动车)销售、上牌由职能部门依法落实环保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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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 〔1995〕237号)【已被《 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市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同音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六)遵守不重名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区域内跨县(市、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市区宽20米(含20米)以上的路、街,公园、广场等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 |
1. 第六条改为: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新建、改建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二)符合金华市区地名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命名地名;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2. 第八条改为: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号)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跨县(市、区)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政府所在地的道路、居民区、村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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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 〔1995〕237号)【已被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
(三)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汽车站、专业市场、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四)市级各类经济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风景名胜区、游泳渡假区、纪念地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五)跨县(市、区)公路、桥梁、立交工程、航道、水库、湖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办公室同意,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九条 下列地名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村、自然村、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二)市区内宽20米以下的街、路、巷、弄(里)和住宅区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弄(里)和住宅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第十条城镇内新建道路的命名要与建设规划同步,市、县(市)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市)地名办公室拟出新道路的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
(三)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3. 第九条改为: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四)隧道、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水库、电站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方案,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专业市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六)金华城区的广场、公园、城市道路、桥梁、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大型(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金华城区以外)范围内的广场、公园、道路、桥梁、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大型(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意见,经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备案后按权限上报审批。 (七)县(市)范围内的广场、公园、道路、桥梁、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大型(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上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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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跨县(市、区)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公路、桥梁、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九)编置门牌号(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由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所有者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安装使用的门牌为标准地名,并颁发全省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和变更。 4. 第十条改为: 金华城区内新建道路的命名根据《金华市区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应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在规划方案报批前,市地名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拟出新道路地名规划方案,并按地名命名程序审批。 城镇内新建道路的命名要与建设规划同步,在规划方案报批前,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拟出新道路地名规划方案,并按地名命名程序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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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发 〔2000〕8号)【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第六条江北市区主要道路两例单位和个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江南开发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局开发区分局负责;小街小巷两侧单位和个人各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并依法实施对“三包”范围的管理,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均应协助城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
1. 第六条改为: 市区沿街单位和个人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行政执法局牵头,区城管办和各区行政执法分局协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上门签订。街道、行政执法、工商、公安、卫生、建设部门联动监管。 2. 文件中所有的“市城管局”、“市城市管理部门”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3. 删除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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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45号)【已被金政发〔2011〕63号替代】 |
第十八条 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按现财政体制分级列支,市区的由市财政列支,县(市)的由县(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科技合作奖2万元。 |
第十八条改为: 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重大贡献奖的奖金由市财政负责安排,一、二、三等奖和科技合作奖奖金按现财政体制分级列支,市区的由市财政列支,县(市)的由县(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奖15万元,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科技合作奖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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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50号)【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的通知》(金政办发〔2024〕46号》废止】 |
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科技特派员专项补助; 第七条 转化资金资助标准: (一)被列入国家、省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招标及星火项目的,市本级项目按上级资助经费的50%比例配套,婺城、金东区项目按30%比例配套。配套经费实行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被列入国家、省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招标及星火项目,经费全部自筹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助; (二)市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每项资助5—10万元,市级重大农业科技招标项目每项资助10—20万元。 (三)科技特派员项目每项补助5—10万元; (四)新组建的省级、市级农业科技研发中心或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每家一次性资助10万元。 (五)新认定的省农业科技企业、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每家一次性奖励10万元。 |
1. 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 科技特派员示范基地补助; 2. 第七条修改为: 转化资金资助标准: (一)被列入省级以上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攻关等项目的,按上级补助经费的一定比例一次性予以配套补助,配套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50%,总额不超过50万元。婺城、金东区企业的项目配套补助经费,由市、区各承担一半。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有差额的可补足其差额部分。列入省级以上星火计划项目的,视情给予补助; (二)被列入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每项补助10至15万元;被列入市重点农业科技攻关项目和招标项目的,每项补助20至30万元。补助经费分期拨付,立项时拨付5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50%; (三)新认定的科技特派员示范基地一次性补助5—10万元; (四)新组建农业科技研发中心或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和认定为农业科技企业的,给予一次性补助或奖励,市级10万元,省级15万元,国家级20万元。同一内容不重复享受补助或奖励,有差额的补足其差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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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32号) |
第四条申报认定条件: (一)企业具有良好的专利工作基础和条件,技术创新对企业持续、快速发展的推动作用明显; (二)专利管理工作制度建全,并有效实施; (三)拥有各类授权专利10项以上或2项以上发明专利; (四)专利产品实现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并占企业销售总收入的30%以上; (五)遵守知识产权制度,没有侵权行为。 第五条申报材料: (一)《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二)授权专利的证书复印件; (三)专利技术及产品转化实现效益的证明材料。 |
1. 第四条改为: 申报专利示范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技术创新和专利工作对企业发展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状况良好; (三)企业拥有有效的各类专利10项以上或发明专利2项以上;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连续两年盈利。专利产品实现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并占企业销售总收入的30%以上; (五)企业在近三年中,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2. 第五条改为: 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二)企业专利工作情况总结,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与发展规划、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专利运用与实施情况等; (三)企业拥有的授权专利清单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技术及产品转化实现效益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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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04〕172号) |
第二条第2点:建立占道审批联席会议制度。对一、二、三类路段的占道审批,由市创建办根据不同的区域、路段,牵头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制定具体占道规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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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将文件中所有的“市创建办”改为 “市城管办”。 2. 第二条第2点改为: 建立占道审批联席会议制度,市城管办负责召集占道审批联席会议,监督、协调市区占道管理工作。市城管办根据不同的区域、路段,牵头召集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行政执法局、建设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卫生局、环保局等部门制定一、二、三类路段具体占道规划方案。法定行政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占道规划方案进行占道审批,审批结果及时抄告市城管办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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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金政发〔2004〕185号) |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强制撤除,并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 |
删除第五章罚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的违法行为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八)在安全事故发性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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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4〕192号) |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按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鼓励集约用地,对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加层)的,可不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建厂房必须建三层及以上(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退还剩余土地和无能力开发土地,政府收回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格为该工业企业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已投入的土地开发前期费用、银行同期利息,减去已建建筑物的折旧费,并按不高于补偿价格的10%支付退出土地损失费。 第二十六条 引进外资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出让金(包括优惠部分)一律先交后返,待外资足额到位后返还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
1. 第八条改为: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鼓励集约用地,对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加层)的,可不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建厂房必须建三层及以上(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2.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增加一款: 对尚未达到闲置收回条件的土地,可采取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协商收回并给予合理补偿等多种途径处置利用。 3. 第二十三条改为: 鼓励工业企业退还剩余土地和无能力开发土地,政府收回或收储的补偿价格为该工业企业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已投入的土地开发前期费用、银行同期利息,减去已建建筑物的折旧费,并按不高于补偿价格的10%支付退出土地损失费。 4. 删除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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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1〕68号) |
第八条第一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单位、个人,在办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同时,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凭城建档案机构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规划部门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组织建设工程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 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建办〔1995〕697号); (三)工程档案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并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作为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档案认可文件。 |
1. 第八条第一款改为: 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将有关申报材料向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备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时间和要求。 2. 第九条改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参加。列入收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机构应提前进行档案专项预验收,并出具验收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验收备案,应当查验档案认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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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要求,由建设单位列举档案移交目录,经城建档案机构认真检查、核对,确认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换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自竣工项目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年至10年内,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年至10年内,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
3. 第十一条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4. 第十三条改为: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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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区特困职工家庭生活优待意见的通知
(金政办发〔1996〕84号)【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第一条特困职工家庭的认定 1. 职工家庭人均月生活费低于130元(含130元),且家庭成员中有一人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 职工家庭人均月生活费低于170元,且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长病、年内医药费自负部分累计超出5000元的。 第二条第2点 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第二条第3点 每月每户由市粮食部门免费供给大米10公斤,按月凭证到定点粮站领取。 第二条第5点 每月每户由市用电管理部门免费供给生活用电15度。 第二条第6点 每月每户由自来水公司免费供水6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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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条改为: 特困职工家庭的认定(认定标准每年根据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标准调整) 职工家庭人均月生活费低于300元(含300元),且家庭成员中有一人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工家庭人均月生活费低于340元,且家庭成员有患重病、长病、年内医药费自负部分累计超出5000元或子女年学费(正常)支出超出5000元的。 2. 第二条第3点改为: 每月每户由市粮食部门免费供给大米15公斤,按月凭证到定点粮站领取。 3. 第二条第5点改为: 每月每户由供电部门免费供给生活用电20度。 4. 第二条第6点改为: 每月每户由自来水公司免费供水10吨。 |
第二条第9点 特困职工及其子女要求就业或再就业的,免收报名登记费及职业介绍费。特困职工再就业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给予接收单位补助2000元(签订就业劳动合同2年以上),各单位要积极为他们创造就业的有利条件。 |
5. 第二条第9点改为: 特困职工及其子女要求就业或再就业的,凭《金华市职工家庭特困证》免收报名登记费及职业介绍费。特困职工失业后再就业的,享受相关就业优惠政策。 6. 第二条增加一点: 市总工会核发的《金华市职工家庭特困证》作为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之一。 7. 删除第二条第2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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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03〕51号)【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1〕5号)废止】 |
文件标题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评选的职业(工种)主要是汽摩配、五金工具、医药化工、轻工、建材、食品加工等六大支柱产业相关的重点技术工种。具体职业(工种)暂定为以下12种:模具工、钣金工、车工、钳工、铣工、焊工、维修电工、水泥煅烧工、数控车机床、铸造工、细纱操作工、汽车维修工。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 |
1. 文件标题改为: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 2. 第四条改为: 评选的职业(工种)主要是汽摩配、五金工具、医药化工、轻工、建材、食品加工等六大支柱产业相关的重点技术工种。具体职业(工种)暂定为以下13种:模具工、钣金工、车工、钳工、铣工、焊工、维修电工、水泥煅烧工、加工中心操作工、数控车机床、铸造工、细纱操作工、汽车维修工。 3. 第十一条改为: 在被评为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职业技能带头人活动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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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38号)【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为除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在金华市范围内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正常年审合格、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应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赴国(境)外执行任务。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向外单位长期借调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一般满6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调合同,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可以选派其临时因公出国(境)执行任务。 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招聘的流动人员,被招聘人员在聘用单位一般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有效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部门鉴证日期为准);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不按时纳税、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企业和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邀请本省其它企业人员参加的,需提供该企业及其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邀请国家部(省)属或外省(市)驻金单位(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该人员的任务报批手续由所在部(省)属单位或外省市任务审批部门办理; 第九条 加强对因公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回国后一个月内上交护照(通行证)。企业负责对出访人员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并及时上交当地外事部门,对未及时或拒绝上交的企业,将被列入限制因公出访企业名单。 |
1. 第二条改为: 本办法适用在金华市范围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非国有股份制企业以及其它诚信高、效益好、具有一定规模的外向型企业。 2.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 企业选派的因公出访人员,必须具备政治可靠、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等条件。 3.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 企业向外单位长期借调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满6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调合同,在征得借调人员原工作单位同意后,可以选派其临时因公出国(境)执行任务。 4. 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 企业招聘的流动人员,被招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正式工作一年以上(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正式工作期限计算,以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为准)。 5.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改为: 偷税漏税、不按时纳税、恶意拖欠贷款、拖欠员工工资等行为的企业和人员。 6.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 邀请本省其它企业人员参加的,需提供该企业填写的《金华市民营企业因公出国(境)人员呈报表》及其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7. 第九条改为: 加强对因公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回国后15天内应上交护照(通行证)。企业负责对出访人员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并及时上交当地外事部门,对未及时或拒绝上交的企业,将被列入限制因公出访企业名单。 8. 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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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6〕16号)【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第一条 抵押条件和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抵押: 1.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 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
第一条增加一款: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及其用地不得抵押。 |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