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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市民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均衡发展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和协调。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积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享受公共财政资助并参照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标准收费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和保育教育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第七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以教育用地划拨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安排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及时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九条 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进行统筹安排,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加快发展。
  镇(乡)、街道应当至少建成一所公办幼儿园,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专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分园的,应当按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儿童,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注重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教育,保育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招生应当公开进行。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计划应当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班额。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招生范围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招生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第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入园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后办理入园手续。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安全管理、财务管理、课程管理、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不得对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课程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和处理。
  学前教育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和相应的安全设施。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前教育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村(居)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资格与权利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营养员、炊事员和保安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卫生保健人员按照规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非在编教师,其人均年收入应当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点五倍以上。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非在编教师,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业务培训、专业发展、工资保障、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有序流动制度,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保育员定期实施免费培训,提高学前教育保育教育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城镇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结对帮扶。
  鼓励城镇学前教育机构骨干教师到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支教。支教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不举办高中的区不低于百分之十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当地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的一定比例拨付经费,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补助、学前教育机构支出的非在编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经费资助。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力度。
  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小学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