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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0号
 成文日期:1998-0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法规的标准。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法规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法规。

二、删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法规。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已报国务院审批。在国务院批准之前,暂改按以下法规执行:

(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四条中“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法规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暂修订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1995〕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订为:“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的一般纳税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罚。”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法规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法规。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 ( 国税发[1995]101号)第三段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