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 宁
2020年6月12日
(公开刊登)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放管服”改革、外商投资、政府投资、市场准入、公平竞争、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事项、行政裁决事项等方面现行有效的91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5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改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延长六十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修改为“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一般”。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经济处罚”修改为“予以处罚”,“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将《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三十条中的“房产”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将《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省司法厅”。
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第四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第八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六条。
五、将《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三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十条。
六、将《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七、将《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将《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修改为“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九、将《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条中的“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二十条。
十、将《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条中的“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
第二十一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和第二款中的“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将《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第九条中的“地税部门”和第二十五条中的“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失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可在全省任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五条、第十三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六条中的“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修改为“并如实填报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三、删去《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十四、将《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行署专员”。
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
十五、将《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民政”。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第七条中的“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交通运输”。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七、将《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能源、建设、农业”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第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每隔6至8年应当组织一次大坝安全鉴定。新建大坝应当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鉴定”修改为“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五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六至十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将《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或者监察机关”。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同级监察机关”。
十九、将《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中的“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
第十六条中的“同级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将《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一、将《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七条中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修改为“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诊断”。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身份证;
“(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二、将《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农牧、水行政、旅游”修改为“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
第七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二十三、将《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四、将《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财政、审计、价格、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
第二十一条中的“各级财政、审计、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
第二十二条中的“财政、监察”修改为“监察机关、财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五、将《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农牧、水利、林业、公安、飞行管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公安、飞行管制、应急管理”。
第十条中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中的“农牧、水利、林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草原”。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转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从业条件的。”
二十六、将《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七、将《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五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六条中的“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卫生、安全监管、通信、市政、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市政、文化和旅游”。
第十一条中的“村(居、牧)民”修改为“村(居)民”。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八、将《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将《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建设规划”、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九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将《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第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第十五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中的“农牧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文化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
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十二、将《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八条第(四)项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或造价员”“造价员”。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造价员”。
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三、将《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建设(房地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财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卫生”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
第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建设(房地产)”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六条中“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第七条中的“建设(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税务、工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中的“县级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四、将《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中的“地税、公安、交通、农牧”修改为“税务机关、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同级”。
删去第十四条。
三十五、将《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中的“村(牧)”修改为“村”。
第十条第(九)项中的“临时征用”修改为“临时占用”。
第二十二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六、将《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第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人口计生”。
第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城管、卫生监督、文化、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删去第(二)项中的“营业税”。
三十七、将《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监察、工商”“质监”。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监察和工商”。
第三十二条中的“村(居、牧)民”修改为“村(居)民”。
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八、将《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六条中的“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