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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2020年版本)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2020年版本)
(2011年12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省政府令第89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扶助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扶助残疾人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体育、扶贫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鼓励各类社会福利和慈善组织、残疾人联合会通过多种形式,依法为扶助残疾人残疾人工作募集资金。


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技能培训、扶贫、专项救助、文化体育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施保的基础上,享受分类施保救助,并增发分类施保发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救助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范围且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八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城乡贫困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实施农牧区危房改造,应优先对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实施改造。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保障性住房。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减收或者补贴政策。


因实施城乡规划搬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排,并在安置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发展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在组织实施整村推进、异地移民搬迁、转移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工程和落实社会帮扶措施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扶持。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未就业残疾人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高残疾人基本医疗卫生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康复项目制定相应的救助办法,落实有关优惠扶助政策。


第十五条  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到省内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住院治疗的药费、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百分之十。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减免费用及其他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开展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贫困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十七条  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或办理残疾人证时,其鉴定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九条  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鼓励营利性康复机构减免残疾人康复训练费用。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周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训练。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省内大中专院校在发放助学金时,优先照顾贫困残疾学生。


鼓励各类助学机构优先对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为扣缴;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条  财政代扣及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次缴入省、州(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以下特殊情况,可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企业;


(二)在职职工实发人均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亏损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因经营性裁员、改组、改制及其他原因,确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书面告知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