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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2020年版本】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2020年版本】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二条。


(1999年2月2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省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1999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本省契税不分税目和地区,统一适用3%的税率。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以出让金或成交价格征收税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按价格的差额缴纳税款。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纳税人对参照市场价格有异议的,由征收机关依据评估价格核定征收税款。评估价格应由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时,由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后,承受者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币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下列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