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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09-28 深地税发〔2000〕669号


各分局:

  根据各分局在企业所得税房产税业务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为了准确执行税收政策,经研究讨论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有的企业为防范价格波动的风险,每年在税前提取存货跌价损失准备金;还有一些上市公司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在税前按一定比例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等,这类预提的各类准备金是否允许在税前列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84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二、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应收帐款和应收票据,对于其他应收款及预付帐款等科目的金额是否可列入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在审批核销坏帐损失时,确实无法收回的其他借款、个人欠款以及其他代垫款项能否作为坏帐损失处理。

  根据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因此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应仅限于应收帐款和应收票据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2000〕579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批复的通知》 ( 深地税发〔2000〕610号的规定,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对特区企业虽未取得国家规定的信贷业务许可,但实际上有直接借出的款项,如果该项借款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

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则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和 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四十七条列举的符合规定可作为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的六种情况,在应核销的坏帐损失中,是不包括确实无法收回的除销货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个人欠款、代垫款项以及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直接借款等。

  三、甲方出资金、乙方出房屋共同设立了合作企业丙,而丙企业为装修该房屋发生了一笔大额房屋装修费,此装修费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甲乙双方仅仅是丙企业的投资方或股东,丙企业实际上已是一个单独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若投入的房屋已计入丙企业固定资产,则装修费应追加固定资产的原值,按增加原值后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若房屋未计入丙企业的固定资产,则装修房屋所发生的装修费构成了该企业的“递延资产”,按5年时间平均摊销。

  四、有的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等优惠政策的同时,其生产的产品又被认定为新产品或高科技项目,这类企业是重新享受优惠政策,还是从该产品生产之日起享受“剩余的减免税政策”;如该产品享受两年减半后又被认定为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项目(“五免三减”),其又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关于减免税政策的衔接问题明确如下:对同一企业,原则上按该企业可以享受到最优惠一项政策给予其减免税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享受两项以上的优惠政策。对既能享受“两免三减”,同时又有新产品、高科技项目等的企业,应在确定其享受“两免三减”的基础上,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等剩余的优惠;若该企业同时又有新产品,那么在新产品优惠期间,退还其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全征全退,半征半退,免税期间则不退。

  五、企业经批准变更会计年度后,汇算清缴及减免税如何处理。

  企业变更会计年度后,其汇算清缴还是按税法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进行(外资企业为5个内)。对于企业变更会计年度后的前一个会计年度不足1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变更后的会计年度起确认获利年度或计算减免税的享受年度,但变更前的会计年度应照章纳税。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1998〕676号
【房产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