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所得减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4〕169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所得减
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所得减
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宁政函[2004]97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9月1日起,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减免征范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及安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
残疾人员必须是县以上民政部门以正式文件确认的;孤老人员只限于无子女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直接从事经营及劳动所得;烈属是指持有县以上有关部门制发的可证明其为烈属的正式文件的人员。
二、减免征优惠内容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所得,从经营之日起三年
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取得的其他应缴纳
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