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地[2007]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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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07-20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188号)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2007〕321号)文件,现将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地点的确定
纳税人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向独立核算单位的税务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
(一)关于城镇
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问题
1.2007年4月份征期暂缓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2007年度城镇
土地使用税税款在2007年10月份征期合并征收。
2.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城镇
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仍然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
京地税二[1998]36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税额标准的衔接问题
2007年1月1日以前欠缴及未缴纳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土地等级税额方案》的通知》 (
京地税二[1995]398号)文件中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从2007年1月1日起征收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8号令中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收问题
1.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2006年度城镇
土地使用税的税款征收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京地税地[2005]550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在2007年10月份征期征收。
2.从2007年1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征收,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
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也可以采取按各月末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三、土地情况的登记
(一)已办理土地情况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京地税征[2004]4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