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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4)财税字第52号

(1994年08月0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税字〔1994〕52号公布 实施)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1994-08-02

USHUI.NET®提示:根据2003年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 财政部令第16号规定,全文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年底以前对人民银行配售白银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有白银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单价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从原配售价格中分离出来单独填写。8月1日以前白银收售价格尚未与国际市场接轨,没有实行统一的配套价格,价格档次较多,尤其是少数民族用银项目价格倒挂,因此,应依据白银使用项目的实际价格计算销售单价和税额,补开增值税专用税票。例如:
(1)调价前少数民族项目
单价=680÷(1+17%)=581.20(元/公斤)
税额=581.20×17%=98.80(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98.80元。
(2)调价前工业用银
单价=890÷(1+17%)=760.68(元/公斤)
税额=760.68×17%=129.32(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129.32元。
(3)调价后用银
单价=1480÷(1+17%)=1264.96(元/公斤)
税额=1264.96×17%=215.04(元/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