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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7〕128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9]141号 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含供销社企业,下同)的增值税管理,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 财税[2006]103号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7〕133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1)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2);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向备案企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缴销其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