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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发改规发〔2022〕5号

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要求,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5日



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依规设立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五条  按照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公共体育文化等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等原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七)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小区停车设施;

(八)其他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收费政策、标准制定工作。

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收费政策实施、收费行为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建立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定价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适时开展停车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停车收费定价机制。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建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当地停车收费定价机制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十一条  停车收费按照规定区分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实行差别化收费。

差别化收费可以采取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辆高于小型车辆等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可以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三条  停车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可以采用计时、计次、包月、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可以采用累计递增的计时方式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

鼓励旅游景点停车收费采用计次方式收取。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当设置当日停车收费最高限。

第十四条  机动车短时停放的给予一定时长免收停车费用。免费停车时长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二)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残疾人合法驾驶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八条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新能源汽车停放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或者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推动车辆号牌自动识别,推广应用电子交费平台,实现停车信息共享,促进停车智能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停车收费为政府非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