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7〕4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7年11月2日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九)其他相关证据。

  第三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延长条件的,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

  第七条  在劳动(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聘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或人事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人事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回执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收集证据。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仲裁员证》和《协助查询函》。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记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期限与要求。

  当事人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但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不受此举证期限的限制。

  对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经与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缩短或者取消举证期限,对缩短或者取消举证期限的简易处理案件,当事人应在《简易处理确认书》中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

  第三十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章  质  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经仲裁员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五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听取当事人意见。

  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

&e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