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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府发[2004]28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规范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发放、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和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维护了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努力实现应保尽保。除经各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和“三定”方案明确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工勤人员和合同制工人)外,其他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学习、进修和工作,取得境外永久居民身份证后,不再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及时办理终止失业保险关系的手续。

二、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征缴行为,切实做到应收尽收。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其工资来源渠道列支,各级政府应将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划拨到位。

企业在改制中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应予补缴,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应按法定清偿顺序从清偿资产中以货币形式依法征缴。

三、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职工中断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后,个人缴费记录应予以保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并提供查询服务。

四、公务员从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在原机关工作时间视同缴费时间。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其个人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保留,原单位及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五、参保职工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而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原有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包括视同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六、职工失业后,其原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若原单位无法提交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提交与失业人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审核依据。

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住院,或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而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应在出院或生育后60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家属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凭相关证明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申领手续。

参保职工被判刑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或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因被判刑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在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失业人员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凭有关单位或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九、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在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和待遇申领、支付等方面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与服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街道、社区的联系,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失业人员求职就业状况,精心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活动,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