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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船舶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船舶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闽国税发〔2007〕11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7-07-19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或修订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第1项废止。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扶持我省船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和规范船舶行业的税收征管,现将我省船舶企业有关税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船舶企业经营业务可以分为:船舶维修、船舶建造、船舶委托加工以及船舶拆解等。

二、加强对船舶维修和建造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凡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船舶修造企业一律应按规定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通过企业生产能力、用工量、耗电量、行业税负、企业微观税负等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并结合实地核查等管理手段,规范税收征管。

(二)对账证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船舶修造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并按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对财务不健全、难以达到查账征收要求的小规模船舶修造企业,采取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核定定额应力求准确,以引导企业规范发展。具体可参考以下意见核定:

1.对小规模船舶维修企业,各主管国税机关要以企业耗用材料、人工费用、辅助费用等合计数核定或按船舶吨位数进行核定,可以参照同行业企业平均税负水平开展纳税评估。账面收入、发票开具收入超过核定营业额的,按实申报。

2.对小规模船舶建造企业,可以按所造船舶吨位数核定征收税款,并与同行业企业整船建造销售平均税负水平进行比较评估。账面收入、发票开具收入超过核定营业额的,按实申报。

(三)加强外来企业承包我省船舶修造企业部分船舶修造工序、工艺业务的税收管理。对船舶修造企业因技术和工艺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将所修造船舶的部分工序、工艺转让给外县市的企业或个人,在船舶企业所在地进行修造,对承包这类工序、工艺修造业务的企业或个人应持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证明》到船舶修造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没有备案或没有《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的企业和个人的税收,由船舶修造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属地管理,按6%征收率就地缴纳增值税;一个纳税年度内连续或累计超过180天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向船舶修造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征管。发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这类业务的税收管理,并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自发包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不报告的由发包企业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四)加强以承租场地方式修造船舶的税收管理。以承租船舶企业场地方式修造船舶的,由承租方负责申报缴纳税收。出租场地的船舶企业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场地出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不报告的由出租方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五)鼓励船舶修造企业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

【废止】1.对于船舶修造企业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商品码、商品名称是维修所耗材料(钢材等),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适用退税率产生疑点问题,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4]116号)第五条规定的“对外修理修配业务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精神,对船舶修造企业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在申报被修理修配外轮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时,因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码不同而产生的申报疑点,可予人工挑过处理。

2.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由于出口发票的销售收入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额、企业实际收汇金额、外汇核销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在计算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免抵退税时,其修理修配收入应以船舶修造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也可依相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三、加强对船舶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船舶的委托加工业务,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提供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船舶并收取加工费的经营活动。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加工的船舶,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船舶,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加工的船舶,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当按照销售自建船舶征收增值税

船舶委托加工业务中的原料和主要材料,是指加工船舶过程中所需的各类钢材和机器设备等。船舶的机器设备是指船舶的动力设备、操纵设备、装卸设备和安全设备等。

(二)船舶企业发生委托加工业务时,应与委托方逐笔签订船舶委托加工书面合同,并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合同涉税事项发生变更或合同解除,也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合同涉税事项主要包括:合同标的、数量、加工费等。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及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未按规定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的,在增值税管理上暂不认定为委托加工业务。

(三)一般纳税人船舶企业和实行查账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船舶企业发生委托加工业务时,必须设置委托加工业务核算账簿和建立委托加工材料进出仓制度,否则在增值税管理上暂不认定为委托加工业务。

(四)实行定额征收管理的小规模纳税人船舶企业发生委托加工业务,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其委托加工业务加工费收入纳入定额内管理。对定额不足的,应及时调高定额;对不经常发生委托加工业务,也应及时进行调整。

(五)对委托加工费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四、加强对船舶企业拆解报废船舶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船舶企业从事国内废船切割拆解业务,获得废旧物资用于销售,符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认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税收征收管理。购进废旧船舶进行加工、改扩建后出售和利用拆解获得的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兼营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否则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实行定额征收管理的小规模废船拆解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所拆船舶吨位核定征收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