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7〕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0日
福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有效解决特困人员实际困难,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需求保障,根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号)及《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榕政〔201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按照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救助供养标准,确保保障适度;
(三)坚持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
(四)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建立城乡一体化救助供养保障机制;
(五)坚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四条 享受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应当是具有当地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1.无劳动能力;2.无生活来源;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学生;
3.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残疾人;
4.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可视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办法按照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产认定标准认定。
(三)查找不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可视为无法定义务人。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法定义务人及其配偶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无劳动能力,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由监护人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自主选择救助供养类型,不可重复享受。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一)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
以上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二)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三章 救助供养标准、内容与形式
第七条 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应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原则上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全自理的不低于10%,半护理的不低于25%,全护理的不低于40%。对机构集中供养的,应适当提高救助供养标准,提高幅度原则上不低于20%。现阶段,采取“就高不就低”的过渡办法,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现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今后,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差异等因素统一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在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和收看电视等方面给予费用减免等优惠。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在各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到2020年,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达到50%以上。各地要根据特困人员实际状况,充分尊重其意愿,合理安排救助供养形式。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
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其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机构集中供养的,救助供养资金可直接拨付所在机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开支;在家分散供养的,根据其本人意愿,救助供养资金可直接发放给本人,也可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照料护理协议,用于支付受托方的服务费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加强对受托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协议事项落实到位。
第四章 救助供养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工作按照城乡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和本人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委托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 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
2. 本人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财产状况等生活来源书面说明材料;
3. 本人赡养、抚养、扶养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人基本情况书面说明材料。
乡镇(街道)、村(居)两级工作人员要及时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要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二)受理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组织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入户调查。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采用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生活状况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后,应当组织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工作人员向评议小组会议介绍入户调查情况,经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后投票表决推荐。出席评议的人员必须超过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有效。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议小组评议情况应形成记录并存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村(居)及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批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根据材料审核和入户抽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及福建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核对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低于7天。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四)终止救助供养。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其中已入住公办供养机构的,应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接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救助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