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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6〕7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更好地建设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丰富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发挥其公共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对散存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接受寄存、收购、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市和区县(自治县)所属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市和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档案接收、征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档案接收、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形成的档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形成的档案;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及其常设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六)各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七)本级工商联、各群团组织形成的档案;

(八)本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  乡镇(街道)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所属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七条  各部门档案馆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受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列入同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九条  经协商同意,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非公有制单位、个体户、农村专业户、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可征集散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手中以及散失在境内外、与本地区历史紧密相关、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可征集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知名人士和重要人物档案。

第十二条  散存在各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文化机构内反映本地区历史的档案,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可通过协商复制进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本行政区域内撤销、合并的机关,破产、转制的国有企业,撤销的事业单位的档案。

机关、事业单位撤销的,由撤销机关、事业单位在清理、审计等工作结束后,将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于6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机关合并的,合并前各机关的档案可在清理、审计等工作结束后,将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于6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将档案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保管期满后,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破产、转制的,应在清算、审计结束后,将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由管理人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于6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本地区组织或承办的在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各地区召开重大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主办单位应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筹办机构,负责建档和档案移交的指导工作;承办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75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纳入本办法规定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档案法》及相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