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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文件尚未修改之前,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的涉及机构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通过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平稳有序调整涉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职责和工作,确保改革后的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二、重点内容

本次清理共修改8份文件。涉及“地税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涉及 “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修改为“省税务局”;涉及“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文件尚未修改之前,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附件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关于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1.7.1

宣城市地税局公告2011年第1号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业务宣传,及时、准确解答纳税人咨询事宜,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业务宣传,及时、准确解答纳税人咨询事宜,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

第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经集体审议后,通知纳税人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经集体审议后,通知纳税人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建立档案、设置台帐,督促纳税人及时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2)并据此登记《土地增值税项目统计台帐》(附件3);应对项目开发、销售、清盘等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将相关信息按季登记到《土地增值税项目动态监控表》(附件4)中,使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建立档案、设置台帐,督促纳税人及时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2)并据此登记《土地增值税项目统计台帐》(附件3);应对项目开发、销售、清盘等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将相关信息按季登记到《土地增值税项目动态监控表》(附件4)中,使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八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注重甄别纳税人成本核算对象的确认(或项目的确认)、成本结构、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出让(转让)、建造(安装)合同、协议等信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不同期间)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并按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注重甄别纳税人成本核算对象的确认(或项目的确认)、成本结构、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出让(转让)、建造(安装)合同、协议等信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不同期间)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并按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按规定确认本项目销售收入,向房地产受让方开具发票,并在办理清算申报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按规定确认本项目销售收入,向房地产受让方开具发票,并在办理清算申报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以及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拒不清算或拒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5),要求其在1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未办理清算手续的,按《办法》第五章规定核定征收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以及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拒不清算或拒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5),要求其在1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未办理清算手续的,按《办法》第五章规定核定征收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之情形,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核实、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并根据工作安排确定其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6),通知纳税人在90日内到主管地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三条 对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之情形,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并根据工作安排确定其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6),通知纳税人在90日内到主管税务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件7)。
(二)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经济类别统计)(附件8)。
(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件7)。
(二)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经济类别统计)(附件8)。
(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同时转入清算审核程序。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清算鉴证事项情况不清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充资料,要求纳税人在10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主管地税机关予以受理并转入清算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同时转入清算审核程序。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清算鉴证事项情况不清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充资料,要求纳税人在10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转入清算审核程序。

第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在4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不含纳税人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补正材料时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需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在4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不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材料时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需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

第十八条 清算审核结论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附件9),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清算审核结论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附件9),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四项成本按实际发生额在规定的标准内扣除。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四项成本按实际发生额在规定的标准内扣除。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核定征收。
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不低于8%的标准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除上述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之外的,按不低于5%的标准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核定征收。
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不低于8%的标准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除上述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之外的,按不低于5%的标准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定征收核查,经集体评议和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定征收核查,经集体评议和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已清算的项目及时登入《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一览表》(附件10),并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的有关信息进行统计分析,计算出清算的总建筑面积、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已转让(销售)面积、未转让面积等基本数据,加强对未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已清算的项目及时登入《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一览表》(附件10),并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的有关信息进行统计分析,计算出清算的总建筑面积、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已转让(销售)面积、未转让面积等基本数据,加强对未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退出制度。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发现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应及时上报市局核实后在全市予以通报,两年内取消该税务师事务所在我市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资格。市局每两年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此项工作开展抽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退出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发现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应及时上报市局核实后在全市予以通报,两年内取消该税务师事务所在我市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资格。市局每两年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此项工作开展抽查。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税收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达到移送标准的,移交同级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一)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三)提供虚假纳税资料的;
(四)符合清算条件,经主管地税机关通知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五)违反土地增值税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税收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达到移送标准的,移交同级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一)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三)提供虚假纳税资料的;
(四)符合清算条件,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五)违反土地增值税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按规定合并立卷。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全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工作后再进行归档。

第三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按规定合并立卷。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全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工作后再进行归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

附件4  填表说明:1、 本台账由主管地税机关按月登记。

附件4  填表说明:1、本台账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登记。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成本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9.19

宣城市地税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除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实行定率核定征收之外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四项成本单位面积扣除金额,在不超过《宣城市2005-2010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扣除标准》(以下简称《扣除标准》)(见附件)规定的金额内,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金额据实扣除;确有特殊情况,超过规定金额的按本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处理。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除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实行定率核定征收之外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四项成本单位面积扣除金额,在不超过《宣城市2005-2010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扣除标准》(以下简称《扣除标准》)(见附件)规定的金额内,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金额据实扣除;确有特殊情况,超过规定金额的按本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处理。

六、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申报资料,其四项成本的单位面积扣除金额高于《扣除标准》的,主管地税机关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无特殊情况的,按《扣除标准》规定的金额核定扣除。
(二)确有特殊情况的,应由纳税人提供确凿的证明材料以及经市或县(市、区)地税局、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审核确认的金额据实扣除。

六、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申报资料,其四项成本的单位面积扣除金额高于《扣除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无特殊情况的,按《扣除标准》规定的金额核定扣除。
(二)确有特殊情况的,应由纳税人提供确凿的证明材料以及经市或县(市、区)税务局、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审核确认的金额据实扣除。

十、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主管地税机关己受理清算申报超过15天或已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的清算项目不再按本公告进行调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主管地税机关未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未超过15天的清算项目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十、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己受理清算申报超过15天或已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的清算项目不再按本公告进行调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主管税务机关未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未超过15天的清算项目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十一、在主管地税机关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调整清算结论:
(一)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二)清算时尚未取得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十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调整清算结论:
(一)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二)清算时尚未取得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3

关于发布《宣城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2012.7.6

宣城市地税局公告2012年第 2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征纳双方对存量房交易环节计税价格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地税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通告》(宣政〔2012〕6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征纳双方对存量房交易环节计税价格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通告》(宣政〔2012〕6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持有异议,并要求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持有异议,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于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第四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报告认证书》及与房屋交易相关的权属证明、合同或协议、银行付款证明等能够证明其房屋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资料,同时填写《宣城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主管地税机关自收到上述资料5个工作日内,参照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果,结合影响评估结果的各项因素,最终确定纳税人存量房交易的计税价格。

第四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报告认证书》及与房屋交易相关的权属证明、合同或协议、银行付款证明等能够证明其房屋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资料,同时填写《宣城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上述资料5个工作日内,参照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果,结合影响评估结果的各项因素,最终确定纳税人存量房交易的计税价格。

第五条 对同一房屋同一交易的价格争议,纳税人只能申请一次争议处理。纳税人对最终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依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纳税人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对同一房屋同一交易的价格争议,纳税人只能申请一次争议处理。纳税人对最终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纳税人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纳税人发现主管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现象,或是不严格执行评估系统的评估结果而采用其他方式核定计税价格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纳税人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现象,或是不严格执行评估系统的评估结果而采用其他方式核定计税价格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宣城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中的
主管地税机关

附件:宣城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中的
主管税务机关

4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城市2011-2012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成本扣除标准的公告

2012.12.26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附件:宣城市2011-2012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扣除标准额度表
注:3、本表所列四项成本中含每平方米60元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超过部分经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可据实扣除。

附件:宣城市2011-2012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扣除标准额度表
注:3、本表所列四项成本中含每平方米60元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超过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据实扣除。

5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11.19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三、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准予扣除项目的确认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依据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评估价格,经地税机关确认,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支付的税金一并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及适应税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够提供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经当地地税机关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起,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一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的5%的基数。

三、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准予扣除项目的确认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依据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评估价格,经税务机关确认,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支付的税金一并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及适应税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够提供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起,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一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的5%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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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城市2008-2012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车库(位)及地下人防工程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成本扣除标准的公告

2014.1.22

宣城市地税局公告2014年第1号

附件:宣城市2008-2012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车库(位)及地下人防工程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成本扣除标准额度表
注:
2、本表所列四项成本中含60元/平方米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超过部分经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可据实扣除。

附件:宣城市2008-2012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车库(位)及地下人防工程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成本扣除标准额度表
注:
2、本表所列四项成本中含60元/平方米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超过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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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5.31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8%;其他核定征收情形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8%;其他核定征收情形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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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8.15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 2 号

三、关于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办理流程
符合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认定依据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本公告第二条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本公告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三、关于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办理流程
符合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认定依据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公告第二条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本公告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