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鲁财金〔2017〕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2020-12-24 )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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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财政局,各地方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综合反映企业经营绩效,推动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结合我省绩效评价工作实际执行情况,我们对《山东省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鲁财金〔2011〕61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7年1月24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进一步规范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财金〔2016〕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商业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属于管理部门,没有具体金融业务,不在绩效评价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财务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以及偿付能力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以社会中介机构按中国审计准则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其中,财务报表应当是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以财政部统一测算并公布的数据为准。根据全国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根据金融企业实际情况,本办法划分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其他金融业四大类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建立金融企业绩效评价长效机制,将评价评级、监督检查、媒体宣传与激励机制相结合,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确定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加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努力扩大绩效评价结果的影响力、公信力和指导力。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山东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全省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机构根据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并签订《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评价实施机构和金融企业协调配合、共同完成,职责与相关要求如下:
(一)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绩效评价工作协调、联络等有关事宜,对评价实施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对金融企业实施重点抽查,并对财政奖励资金实施预算管理和检查。对于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评价实施机构。受托开展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有关规定,通过现场评价与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公开,评价结论客观公正,并保守参评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按时向省财政厅提交绩效评价报告与相关数据。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真以及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人员,财政部门将不再委托其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金融企业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时,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评价时间与步骤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8月31日。省财政厅将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上年度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情况反馈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步骤:
(一)收集填报数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与金融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紧密结合,各金融企业应在填报财务决算数据时按照规定填报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表,此表数据将作为绩效评价基础数据使用。
(二)汇总导入数据。评价实施机构应做好评价各项准备工作,按照《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业务约定书》要求,安排必要的专家和人员,负责调试绩效评价管理系统,导入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各金融企业应当按所属法人单位,于每年5月15日前,一式两份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分户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省属金融企业将资料直接报送省财政厅),各市财政局将有关数据资料汇总后,于6月1日前提供给评价实施机构。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实施机构组织人员采取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财政部公布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于7月31日前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上年度评价结果,在不同等次企业中抽取部分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四)出具评价报告。评价实施机构负责组织人员对评价结果进行汇总,于8月31日前形成分户的绩效评价报告和全省的汇总情况报告,报送省财政厅。
(五)发布评价结果。省财政厅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审核确定,于10月31日前形成并发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总报告和分户报告。
第四章 评价指标与权重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杠杆率、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综合流动比率、综合投资收益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10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7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重,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
(一)银行类金融企业盈利能力状况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成本收入比,权重共为25%;经营增长状况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权重共为20%;资产质量状况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杠杆率,权重共为25%;偿付能力状况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权重共为30%。
(二)保险类金融企业盈利能力状况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权重共为30%;经营增长状况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权重共为25%;资产质量状况指标包括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综合流动比率、综合投资收益率、应收账款比率,权重共为20%;偿付能力状况指标包括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权重为25%。
(三)证券类金融企业盈利能力状况指标包括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权重共为30%;经营增长状况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权重共为20%;资产质量状况指标包括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权重共为25%;偿付能力状况指标包括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权重共为25%。
(四)其他类金融企业盈利能力状况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成本收入比,权重共为45%;经营增长状况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权重共为40%;偿付能力状况指标为资产负债率,权重为15%。
各项指标具体权数见分行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附件1、2)。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总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五章 评价基础数据与调整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业务尚未清算前,使用商业化数据进行考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金融企业不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以该金融企业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进行考核,若以后发现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实,财政部门将追溯调整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或财务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可以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申请进行适当调整,有关财务指标相应加上客观减少因素、减去客观增加因素。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作为当年利润的客观减少因素;
(二)金融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对经营成果或资产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利润或资产的客观减少因素;
(三)金融企业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对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资产或利润的客观影响因素;
(四)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影响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金融企业申请调整事项对绩效评价指标的影响超过1%的,作为重大影响。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发生客观调整因素,相应调整以下绩效评价指标:
(一)收入、成本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二)利润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三)资产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杠杆率、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综合流动比率、综合投资收益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等。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附件3);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调整事项主要适用于当年基础数据资料的调整,必要时也可调整以前年度事项,由金融企业申报。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第六章 评价标准与计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标准值适用情况如下:
(一)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适用银行业标准值;
(二)各类商业保险企业适用保险业标准值;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适用证券业标准值;
(四)各类融资担保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
(五)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先按控股子公司(企业)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类型分别确定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值(无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控股子公司(企业)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再按控股子公司(企业)各自得分及其平均净资产权重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对阶段性持股子公司(企业)不进行单独评价。
第二十条 评价计分是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