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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阳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阳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城政发〔2020〕3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1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青城政发〔2021〕11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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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省、市驻城阳各单位:


《城阳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3日


城阳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阳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3〕13号文件进一步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 青政发〔2013〕26号)、《关于做好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 青人社规〔2019〕3号)和《关于实行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 青人社发〔2017〕10号)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城阳区户籍、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参加城阳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包括:


城阳区原农村社区居民(含整建制转非社区的居民和户籍迁入社区的居民,以下简称社区居民)。


2.1994年7月1日前(不含1994年7月1日)具有城阳区城镇户籍或具有城阳区常住户籍、按政策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后现仍为城阳区常住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


3.1994年7月1日后(含1994年7月1日)新迁入获得城阳区常驻户籍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新居民)。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可携带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应及时携带相关材料到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参保人首次参保登记选定缴费档次后,每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缴费时生效。





第五条  参保人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进行注销登记。其中,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死亡的,相关人员应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且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经办机构经确认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应持相关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年缴费档次统一设定为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0元16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特困等缴费困难人员。缴费档次和最低缴费档次标准将依据国家、省、市规定适时调整。





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征缴,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下一年度的集中缴费期。





第七条  缴费期内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可持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由政府按照800元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足15年的,由政府补足15年的代缴养老保险费;办理手续后,开始缴费至待遇领取年龄的实际年数多于15年的,最多可享受15年的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凡已过养老待遇领取年龄,又被认定为重度残疾人或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再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





其中,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重度残疾人的规定执行。城镇新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按青岛市有关规定执行。





区政府依据市政府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代缴养老保险费标准。





第八条  缴费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多缴多补,即缴即补。标准为:对选择100元、3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6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800元、10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对选择15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1.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实际年龄距养老金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补缴部分(不含应按年缴费而未缴费或中断缴费的)给予缴费补贴;其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2.重度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享受政府代缴的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剩余年数,允许在达到规定的养老金待遇领取年龄时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不足15年的也允许在达到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时补缴。





第十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成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对象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或资助。





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资助可在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一次性补齐与个人缴费相对应年数,但每年的补助额不超过当年个人缴费规定标准的最高档。





第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缴费方式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扣除市级以上补助后的剩余部分,由区与街道按4:3比例负担,对街道负担部分由区级财政进行等额补助。





第四章  社区居民和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





第十三条  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登记的社区居民和城镇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可按月领取养老金;2015年1月1日后新参保的社区居民和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






(1)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的,每月基础养老金215元。


(2)年满60周岁时,每月基础养老金301.5元。


(3)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每月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


(4)对65岁以上参保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其中:65岁—70岁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5元、70周岁—74岁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40元、75岁(含)以上的待遇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45元。





2.特殊群体增加基础养老金





独生子父母每人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独生女父母每人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20元。






3.个人账户养老金






按规定缴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储存额除以规定的计发系数。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分段计算:






(1)2010年12月31日前原地方性新农保个人账户累计额按原支付系数(120)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标准。


(2)2011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累计额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标准。






第十五条  区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城镇新居民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城镇新居民,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居民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


(1)每月基础养老金168元。对65岁及以上参保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其中:65—74岁、75岁(含)以上的待遇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分别增加5元、10元。


(2)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每月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






2.个人账户养老金


按规定缴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区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养老待遇的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街道人社服务部门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达到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按规定缴费,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达到规定的领取年龄,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不用缴费,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青岛市规定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按规定参保缴费满15年且年满55周岁的,本人自愿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前领取养老金待遇,具体经办按青岛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又不办理补缴的,不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从法院判决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按服刑前最后一次发放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或假释的,可继续发给养老金,但期间不参与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发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相关人员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由区财政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规定办理支付手续。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未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要对多领、冒领的基础养老金和非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规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对不按社保经办机构提示要求进行认证和无法联系的超期待遇领取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将暂停发放待遇,待待遇领取人员取得资格后再按规定发放待遇。对于高龄老人或病残人员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可向街道人社服务部门、社区居委会进行预约上门认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不得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对已重复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非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应予以退还。参保人退还后,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扣除政府补贴退还本人。参保人不退还的,由区级社保经办机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本人;不足抵扣的,从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对于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两份以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只保留其首次领取所在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并追回重复领取的待遇。





第七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级社保经办机构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后,缴费补贴与个人缴费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按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不得违规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参保人因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注销登记的,按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因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后,按规定支付给参保人员。





第八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最低缴费年限从原户籍地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时间算起,前后累计计算。在迁移户籍前已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4〕17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人员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由税务部门、区级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人社服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三级经办。






第三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保险费的收缴。






第三十三条  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区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经办规程制定本区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街道人社服务部门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区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实施和数据信息采集共享工作,定期提供核查比对户籍人口数据的服务;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对享受独生子女待遇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区残联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