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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综〔2024〕31号



沿海各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沿海各市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海 洋 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4年6月5日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2006〕24号)、《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 财综〔2008〕71号)、《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 ( 财综〔2013〕66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管辖海域内依法依规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事项,包括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四条  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审查批准,同时应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山东监管局备查。其中,青岛市及其下设区(市)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免缴,由青岛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青岛监管局备查。

免缴养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审查批准。其中,青岛市及其下设区(市)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由青岛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青岛监管局备查。

减缴养殖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人工鱼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指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七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大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之外,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为: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全部应缴金额的20%;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大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20%;

(四)符合第七条第四项条件的用海,减缴最多不高于两年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额度。

第九条  项目用海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有审批权的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应包括海域使用金减免书面申请、项目用海批复、项目用海性质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减免申请单位或个人相关资信证明材料等资料。

海域使用金减免书面申请应当写明申请减免项目用海名称、项目用海所在位置、建设内容、用海批准机关、批准用海日期、批准用海类型、批准用海方式、批准用海面积、批准用海期限、用海性质、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