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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6〕24号2006年7月5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 财综〔2008〕71号规定,财综〔2008〕71号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财综〔2008〕71号通知规定为准。

USHUI.NET®提示:根据《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 ( 财综〔2013〕66号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有关规定与 财综〔2013〕66号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 财综〔2013〕66号通知规定为准。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