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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检发“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检发“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85)鲁财税字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5-03-06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5)1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省府已印发各地,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对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征税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营业税条例(草案)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亦属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纳税地点。《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因此,纳税人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就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地点。 ’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交纳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就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纳税人以实际交纳临时经营营业税税额,依纳税义务发生地适用税率,就地计算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委托加工、外地推销、自产自用、进口产品等,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依实际交纳税额和适用税率就地计算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铁道部门的运营收入和各铁路局所属企业生产的工副业产品,以及商业、饮食、餐车、服务等,由铁道部集中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市区、县城和镇范围的划分。《条例》第四条内所提市区,是指:城市内的辖区和建制的市郊区;县城和镇是指政府驻地的县城和建制镇。

四、代征和代扣代交单位。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规定,凡核定为代征上述税种的企业单位,自文到之日起,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征和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