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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2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2022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 2022-12-31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2023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2023- 12- 29 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738号令)、《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市级单位在确保正常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以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最大效益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有偿使用方式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资产租赁、对外投资等。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管理、租赁管理、对外投资管理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实行审批制度。市财政部门、市级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进行批准(审核)。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有偿使用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市级单位执收,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渠道足额上缴国库。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纳入“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有偿使用事项的批准、审核和备案,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等。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运营中心承担纳入集中统一监管范围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批准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加强对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并对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提报的申报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审核转报;需进行资产评估、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的,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结束后,由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季度报告制度的要求,在每季度终了14个工作日内将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批准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交易的,经批准后可进行协议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依法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是公开交易的标底价。因特殊情况,经批准采取协议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其交易价格不得低于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标底价。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是有偿使用国有资产作价的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标底价时,须暂停交易,按原渠道报经财政部门重新审批后继续进行,未经重新审批,不得擅自降低资产交易标底价。财政部门最多可两次批准下调交易标底价,每次下调幅度不超过评估标底价的10%。如两次下调价格后仍无法拍出的,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并以新的评估结果作为交易标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相关费用列财政部门年度预算,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有偿使用:

(一)正常使用的资产;

(二)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四)产权有争议的资产;

(五)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产。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最长不得超过10年。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原则上不允许承租方转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租的,应当由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租。

第二十三条  纳入集中统一监管范围的出租房产优先考虑作为闲置房产分类处置运营,其中不具备集中拍卖、统筹使用、收储盘活条件的,原则上采用委托运营方式进行管理。对租赁期限届满的委托运营房产,中介机构重新进行租金评估,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原则上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暂不具备集中统一运营条件的房屋建筑物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租赁需报市财政部门批准,独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国有资产对外租赁事项,由市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暂不具备集中统一运营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租赁,应按以下程序报批:

单位提供申报资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租赁申请;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拟租赁资产事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提出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以正式文件予以批复,同时委托中介机构对拟租赁资产进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凭批复文件、资产评估核准结果等相关资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并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租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国有资产租赁的正式文件,文件内容含拟租赁资产的基本信息(如:资产的权属、坐落、面积等);

(二)拟租赁资产事项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资产租赁合同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资产租赁合同示范样本签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在每个承租期开始前足额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到期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对外租赁资产进行后期监管,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租赁收入的收缴情况;

(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对外租赁资产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互联网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保险费、日常运行维护费等各种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



第五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二)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三)与本单位主体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

(四)在被投资经济实体中具有控股地位。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一)购买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

(三)境外投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

(一)闲置实物资产;

(二)无形资产;

(三)财政部门认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当年购建的实物资产;

(四)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纳入集中统一监管范围的对外投资企业股权,原则上实行脱钩划转。原主办部门和单位组织对所投资企业的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核查完毕后,将股权划转行政事业资产运营中心纳入集中统一监管。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纳入集中统一监管范围的上市公司股权统一划转运营中心管理、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未纳入集中统一监管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对外投资申请;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性、拟投资方式的科学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公文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转报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

(四)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办理相关手续,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除股权转让外,事业单位所持被投资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数量或者比例发生变化,按上述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拟投资资产为非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的,财政部门先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按规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后,依据资产评估价值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组织对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者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报未纳入集中统一监管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投资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设立经济实体章程;

(四)拟合作方联合草签的意向书、协议书或合同书;

(五)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本单位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七)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本单位事业法人证书、财政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九)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

(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资料。

经济实体的章程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以外,应当载明会计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方式以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

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国有资产报表时,应当一并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经济实体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国库。

对已经按规定程序批准,未能登记设立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经原批准对外投资事项的财政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及时予以收回。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考核评价机制,对投资项目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考核评价。

根据监管需要,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审计。

被投资经济实体不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