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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吉地税个所字〔2000〕256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0-09-04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规定,“我省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暂确定为30%”的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省局内容失效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暂确定为30%。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9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0〕149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08-23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三条失效。

条款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第八条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第五条修订为: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废止】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