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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14-03-10 池地税函[2014]3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二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池地税发〔2014〕34号 规定,“第二条关于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废止,具体税收征管可依照《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中“第四条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经营所得税管理”规定执行。其中对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的,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5%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企业或个人代扣代缴。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管理

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含市内跨县、区,不包括市本级、开发区、九华山风景区、贵池区建筑安装企业之间跨区域相互经营,下同),不论采取何种经营形式,都必须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未按规定取得《外经证》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照规定补办了《外经证》的建安企业,不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管理

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前安装并上线运行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不论采取何种外出经营形式,都必须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以下简称《管理证明》)。对未按规定取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照规定补办了《管理证明》的企业,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市本级、贵池区、开发区、九华山风景区建筑安装企业之间跨区域相互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

凭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池州市市区工程项目税收联系单》,一律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含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管理

1.以总机构名义直接经营的,必须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号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前两项资料。对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限期内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全的,应视同本地独立纳税人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以分支机构方式经营的,必须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资料。对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限期内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全的,应视同本地独立纳税人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