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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苏地税规〔201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规定,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 ( 苏地税规[2010]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1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立法宗旨和逻辑理性。处罚决定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相当。对不同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以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七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地税机关必须适用。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 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处罚法及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行使。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行为,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以及纳税人未按照基础信息推送确认要求就税务登记信息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12个月,“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 、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 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元;处罚对象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100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及对丢失、擅自损毁发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的,罚款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在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减轻处罚,但处罚最低不得低于减轻前应处最低罚款额的50%:
(一)主动消除、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从轻处罚:
(一)在实施检查过程中,主动消除、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施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再次实施已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过的同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三)恐吓、威胁、报复税务人员、证人、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