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3-20 桂地税发〔1998〕4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桂地税发[2007]19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1997〕190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的计价原则:
(一)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形成的损失,已投保的企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差额部分列人流动
资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按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计算列入。
(二)盘亏、短缺、毁损、报废等材料、物资、产(商)品按原价(进价)减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三)坏帐损失金额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四)其他流动
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加附带损失减去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五)报废的固定
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减去已提折旧和残料价值加上清理费用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六)盘亏、毁损的固定
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减去已提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二、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累计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5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20万元以上的,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申报审批程序:纳税人申报处理财产损失,必须填写《企业流动
资产损失处理申报(审批)表》或《企业固定
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