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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08-30 豫国税发〔2005〕2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豫国税发〔2007〕192号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豫国税发〔2007〕289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失效部分)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健全制度,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省局在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要求如下: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

  二、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要切实做好对出口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服务;了解掌握其生产经营、财务核算、货物出口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退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和发票管理,积极开展对出口企业的纳税(退税)评估;对日常巡管巡查、纳税(退税)评估中发现存在未办理出口退税认定,虚假注册,经营不实,虚开、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或实际生产能力同内、外销销售收入不匹配等情况的出口企业,及时向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馈。

  三、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在大力加强出口退税日常审核、审批管理的同时,要积极做好对税收管理员的出口退税政策传达、宣传、培训、辅导和业务指导,使其掌握、熟悉出口退税工作;要充分利用出口退税信息化建设成果,积极为税源管理部门提供出口企业的纳税(退税)评估线索,促进其开展好税源管理工作;对发现的出口企业涉嫌偷、骗税等问题,要及时向征管、稽查部门反馈;要根据征管、稽查部门反馈的出口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认真采取措施,完善退税管理。

  四、稽查部门应加强对出口企业征、退税情况的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经营不实,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违法违规情况的出口企业,应及时向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馈;对有关部门移交的涉嫌出口货物偷、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予以查处,并反馈有关情况。

  五、各级国税信息部门应积极为出口货物税收征收、管理、退税、稽查中涉及的信息共享、传递、增值利用,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应用、维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六、2005年9月份,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对2004年1月-2005年8月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专项、集中清理,并于9月底上报书面报告和统计表。报告应反映集中清理情况、结果,清理中发现的问题(企业对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是否自行申报纳税;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和出口退税认定;未计提销项税额的原因及按规定处理情况;属于小规模企业出口或代理出口的有关情况;税收管理员对出口企业的户籍管理情况等),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对这一工作,各省辖市局应认真做好专项布置。

  七、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各级税务部门对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反映。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出口企业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征退税衔接,做好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应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款。

  (一)出口企业是指具有出口经营资格、自营或委托出口的外(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无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企业。

  (二)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包括:

  1、国家规定出口不退税货物: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取消出口退税、退税率为零的货物;

  2、逾期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指符合国家退税规定但不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3、逾期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指出口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出口日期为准)起超过90日(或超过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4、逾期未收齐退(免)税单证的出口货物:包括已按规定申报办理了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申报单未在规定期限收齐报关单的出口货物等;

  5、其他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