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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7〕15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4年3月1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闽政〔2014〕10 号)规定,继续有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相关条款的决定
闽政〔2018〕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强国建设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减缴范围,经研究,决定对《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7〕15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闽政〔2013〕42号)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具体如下:

  一、删除《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7〕153号)第九条“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减征30%”。

  二、删除《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闽政〔2013〕42号)第(六)条关于“二级以上渔港参照省重点项目减免30%海域使用金地方分成部分”的表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8年5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配套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时征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有偿出让给海域使用人时,按照规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海域使用期满后,海域使用人经批准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也属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转让金是指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增值的部分价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条件下,海域使用人将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租收入的部分价款。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国家未制定的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填海造地用于农业耕种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的3%一次性计征,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业主;填海后改变农业耕种用途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交海域使用金。

  (二)盐业用海

  潮间带纳潮制盐用海,按占用潮间带面积,每年每亩1元计征。

  (三)养殖用海

  1.已建池塘(包括围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含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