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发〔2014〕1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铜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2021年6月28日)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7日
铜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商务部关于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网络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揭发、举报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牵头组织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推行行业自律。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市容卫生状况的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
税务、质监、经信、国土资源、交通、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九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乡村定点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 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合理设置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再生资源 回收网点设置需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城管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三章 设立条件和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网点,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个体经营网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原则上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封闭式经营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其中营业房及仓库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对周边居民生活不会造成妨碍,且符合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回收的废旧物资必须场内堆放,严禁场外堆放。
(六)具备必要的打包整理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
(七)开办申请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承诺企业回收网点达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制式、统一规范标识、收购人员统一标识及持证上岗“四统一”规范要求,企业成立后必须按事先承诺做好企业回收网点建设工作,购置相应设施。
(八)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再生资源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其经营生产过程中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有关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回收个体经营网点,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原则上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封闭式经营场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其中营业房及仓库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新开设(或移址)的个体经营网点与现开设的同类回收网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0米。
(三)对周边居民生活不会造成妨碍,且符合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回收的废旧物资必须场内堆放,严禁场外堆放。
(四)需具备必要的打包整理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
(五)开办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承诺所开办回收网点达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制式、统一规范标识、收购人员统一标识 “四统一”规范要求,企业成立后必须按事先承诺做好企业回收网点建设工作,购置相应设施。
第十九条 对流动收购人员实行双向定点投售挂靠式管理,即流动收购人员与有证回收示范站或回收网点进行双向选择。
第二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交售方应当与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交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交售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