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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地税发〔2006〕10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6-08-14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陕地税发〔2011〕3号文废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比例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工作,进一步加大税收政策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向纳税人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房地产税收政策,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明白房地产交易涉及的税种、计算方法、征收环节、办税程序、纳税申报所需的资料要求以及享受减税免税政策的条件等,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和优质服务。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各项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情况的通报》(国税发〔2006〕114号)等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环节有关税种的管理。凡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征收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应与其他各税一并征收;凡没有在房地产产权登记场所设立税收窗口的,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创造条件尽快设立税收窗口;暂不具备条件设立税收窗口需委托财政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税款的,要加强对代征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严格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房地产税收工作,进一步加强内部和外部各部门的协作与配合。特别要积极主动与财政、国土、城建(房管)部门加强协调,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加强内部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责任制。要积极探索建立房地产信息交换平台,及时进行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和处理,有针对性的开发必要的房地产税收管理软件,堵塞漏洞,应收尽收。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和落实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完善纳税保证金制度。要认真核实住房转让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建立必要的审查程序,正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实行按住房转让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征收比例暂定为1%。
五、各地要对今年以来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汇总和分析。分析的内容包括:住房转让的户数、面积、转让金额、征收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户数占住房转让户数的比例、户均转让面积、户均转让收入、户均征收个人所得税占户均转让收入比例,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情况,个人所得税委托代征情况,住房转让纳税保证金管理情况,目前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改进征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各地总结分析材料与第三季度“房地产税收分析”一并报送省局。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7-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1999]278号 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