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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闽人社文〔2020〕135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各市、县(区)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中心,省社会劳动保险中心:

  随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断深入推进,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确保改革稳定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一)中央所属驻闽单位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按照人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所属单位属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33号)规定,事业单位津贴补贴高线以上部分不作为绩效工资,不纳入缴费基数。其他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费基数按照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 ( 闽政〔2015〕48号)规定执行。

  (二)比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并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参保缴费的人员,缴费基数实行核定标准与单位自主申报相结合的办法,申报的标准应介于政策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且不低于工改办或比照办核定的该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标准。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的,可按此办法调整申报2014年10月1日以来的缴费基数,对差额部分进行补缴。

  二、关于退还已领取的个人账户资金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在我省范围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退休前领取了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可将领取的个人账户资金(剔除按规定可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对应的个人缴费资金)退还原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接续。退还的个人账户资金所属缴费期按实际缴费年限确认,退还资金从到账之日起计息。

  三、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转移接续,按照省人社厅、财政厅《转发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 闽人社文〔2014〕199号)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有1996年之前的正常缴费年限或者补缴了1996年之前年限的,从1996年起开始记个人账户。若办理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个人账户记账时间早于1996年的,按照原个人账户记账时间进行记账。

  (三)改革前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改革时因中止缴费不属于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参保范围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金。其中:

  1.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应尽快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2.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3.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经本人申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退还;

  4.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金,试点期间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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