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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
闽政〔2014〕2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加快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2号)和省委九届十次全会精神,加快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现就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充分认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重要意义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运用市场机制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污染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利于腾出更多的总量指标,保障我省优质、重大发展建设项目顺利落地,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有利于体现资源有价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减排、谁受益”原则,促进老企业减排腾出指标获利,新企业控制排污以节约投资;有利于健全与生态文明相适应的评价考核体系,提升环境监管水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改革创新的精神,认真抓好此项工作。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政府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总体框架及管理办法,搭建交易平台;排污单位是排污权交易的主体,可根据需求自觉减排、自主交易获利。

  (二)新老区别,分类推进。新建项目所需排污权需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等方式有偿获取,现有企业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实行差别化政策。试点先行、分类推进。

  (三)公开交易,有偿使用。建立公开透明的排污权交易规则,形成规范有序的排污权交易市场;逐步建立体现环境资源价值的有偿使用制度,无偿取得的初始排污权不得交易。

  (四)科学监测,全程监管。健全监测体系,完善技术规范,严格排污权监测和核定;强化定量、申请、交易、登记、储备等全过程监管。

  三、明确实施范围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2014年先行在造纸、水泥、皮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建筑陶瓷、火电、合成氨、平板玻璃等8个行业试点推行,并将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形成的减排量纳入储备交易范畴;力争2016年在所有工业排污企业全面推行。试点期间,其他行业新(改、扩)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确无法调剂解决的,可向试点行业购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试点行业范围,研究制定更有针对性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燃煤炉窑通过集中供热、清洁能源替代、脱硫脱硝治理实现减排、交易获利。

  四、规范交易程序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体包括排污单位和政府储备管理机构等。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供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并实施交易管理。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可在其分支机构交易平台上交易。

  交易程序包括四个主要环节:一是定量,由交易双方按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及时对拟交易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并明确排污权申购量和来源条件。二是申请,由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交易机构及时对交易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三是交易,交易主体按申购量和来源条件,在交易机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交易达成后,交易机构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并转相关环保部门备案。四是登记,交易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依法合理核定权属

  (一)合理核定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根据现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总量控制要求及企业实际产能规模等情况进行核定和分配。

  (二)合理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以及减排措施完成时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确认。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减排措施完成次年起5年内出售,其中“十二五”以来至《意见》实施之日前的减排措施形成的减排量应在《意见》实施之日起5年内出售,逾期作废。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由环保部门或由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确认。

  (三)依法核定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指标。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新(改、扩)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权指标由环境影响评价测算。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来源,应符合国家总量调剂的相关要求。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核定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四)依法确认新老排污单位排污权权属。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将其作为排污权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排污权核定后,其有效期统一为5年,现有企业自核定初始排污权当年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试生产排污当年起计算。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新(改、扩)建项目应在试生产前,提供有效的交易凭证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结合排污权核定,同步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换发)工作。《意见》实施后,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重新核定排污权,变更排污许可证。

  六、健全交易机制

  (一)区别对待新老企业排污权指标的有偿获取。新(改、扩)建项目新增的排污权指标,需通过市场购买、政府出让等方式有偿获取。鼓励现有排污单位加大环保投入,加强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无偿用于本单位(集团)新(改、扩)建项目建设,或出售获利。出售的排污权的有效期限统一为5年,有限期限不足的,应先行延续。现有排污单位出售、出租排污权指标的,需缴纳出让部分的初始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交易。现有排污单位全面征收初始有偿使用费的时间和标准,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规定执行。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二)合理确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排污费征收、区域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合理确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对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产生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等,给予适当优惠。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局牵头制定并适时调整。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可根据省收费标准,通过适当上浮的方式,制定辖区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并报省级价格、财政、环保部门备案。排污权交易、租赁价格以市场价格调节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三)完善排污权交易形式。排污单位可依程序自主交易处置排污权。对因生产波动或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导致排污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允许短期租赁排污权,有效期不超过1年,且在排污权有效期内最多租赁1次。鼓励包括排污权抵押等在内的绿色信贷模式,探索通过交易机构拓宽融资方式等形式盘活企业排污权的无形资产。

  (四)健全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总量调控机制。排污权交易应符合区域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排污权指标来源条件进行。国家和省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需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省内审批的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实行重点区域和行业总量倍量调剂。项目建设单位优先在本区域内购买排污权指标,在本区域确无法达成交易的,方可跨区域购买。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的,需符合受让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未完成上年度总量减排任务的行政区域,暂停该区域所有排污单位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购买与租赁。

  (五)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各市、县(区)政府应建立专门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安排财政资金,适当储备排污权。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或破产、关停、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应由当地排污权储备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