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版】
(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公布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一次修改 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应交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
条例
》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暂定水冶、明港两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城市郊区、县城城郊的国营企业,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五。
四、工矿区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五、凡是不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一。
六、市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以及工矿区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
条例
》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