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政发〔2010〕2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修改、废止(失效):
一、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7〕46号)
文中的“市外经贸局”统一修改为“市投资促进委”。
(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1号)
1、文中的“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协办”统一修改为“市发改委”。
2、删除第十八条。
(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资项目就业评估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85号)
【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废止】
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资项目就业评估工作意见〉的通知》”。
(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市属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宁政办发〔2005〕11号)
1、第二条第3点修改为:“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进行测算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意见施行一年内,缴费标准仍按2004年度标准执行。”
2、第八条修改为:“本意见自2005年4月1日起实行。”
(五)《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宁科研、创业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6〕25号)
【官网标注已废止】
文中的“人事局”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六)《市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6〕109号)
【官网标注已废止】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2、删除第三十七条。
(七)《
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85号)
1、标题修改为“《市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删除第三十四条。
(八)《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 建筑工程局〈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宁政办发〔2007〕132号)
1、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2、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工程项目造价中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作为企业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来源。”
3、文中的“工程劳保费”统一修改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4、删除第九条。
(九)《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41号)
1、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办法〉的通知》”。
2、删除第六条。
(十)《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103号)
1、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2、删除第十九条。
(十一)《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方式改革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108号)
1、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全额缴拨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向缴费单位全额征收养老保险费。
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每月10日向离退休人员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暂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每月10日至15日向缴费单位全额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2、删除第四条。
(十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113号)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度缴费标准。”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基础养老金金额,并相应调整养老金待遇。”
3、删除第四十条。
(十三)《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9〕132号)
1、文中的“市人事局”统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除第十三条。
(十四)《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12号)
第六条修改为:“加强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市委农工办、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统计局、市残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五)《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6〕259号)
文中的“粮食局”统一修改为“商务局”。
(十六)《市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市级成品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109号)
【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废止】
文中的“市粮食局”统一修改为“市商务局”。
(十七)《市政府关于印发〈连锁经营企业税收征缴和分配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6〕38号)
第二点修改为:“4、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可由税务部门协调,对其分支机构独立核算并按属地原则纳税。
5、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审批同意后,税收按如下方式征缴:
(1)流转税(含附征、附加税),由连锁经营企业总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后,按销售额在分支机构进行分配,并相应由分支机构缴纳。
(2)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各税,由总机构缴纳。”
(十八)《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9〕181号)
文中的“市交通局”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局”。
(十九)《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6〕213号)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都市型产业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宁政办发〔2006〕9号)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一)《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加快发展南京新材料产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4号)
【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12〕2号)废止】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10号)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市经济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十三)《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54号)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四)《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50项重大工业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发〔2008〕56号)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五)《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8〕78号)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六)《市政府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7〕78号)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151号)
【官网标注废止】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八)《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节能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9〕143号)
文中的“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二十九)《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南京市软件企业上市培育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89号)
文中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三十)《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5号)
删除第十九条。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努力支持和保障全市科学发展的若干国土资源政策措施〉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61号)
【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17〕15号)废止】
删除第三条。
(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切实加强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79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一点修改为:“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
加强施工现场围挡管理,作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落实政府令的具体体现。各有关部门应在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分工协作,做好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国有土地上依法实施的房屋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围挡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市政养护、交通、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三十三)《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四部门〈关于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141号)
1、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第二点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自备水源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责任部门。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处受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负责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3、删除第七点、第九点。
(三十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51号)
1、删除标题中的“(暂行)”。
2、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支付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做好施工企业民工工资的保障工作。”
3、删除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4、文中的“市建委”和“市建工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三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73号)
1、第三条修改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在市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进行,各有关区政府为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委宣传部、市住建委、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旅游园林局、城市管理局、监察局、审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
2、删除第十条中的:“《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的”。
3、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及”。
4、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中村改造建设范围内的农民,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按改造当时时点适用的相关政策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关于加强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统一管理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16号)
1、文中的“市建工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第三点修改为:“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紧急通知》(宁机号38号)等文件要求和确定的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双清’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三十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政公用局、市财政局〈南京市节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77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市政公用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第一点“资金来源”中的“《南京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改为“《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三十八)《
市政府关于完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宁政发〔2007〕62号)
文中的“市建委”和“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三十九)《市政府批转市
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73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第八点“组织分工”修改为:“中低价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在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管理。
市住建委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各项具体政策和配套措施;调查并编制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房源调配供应及‘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出让地块的储备及土地出让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项目选址、规划条件确定及设计方案审批,规划竣工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销售资金的监管。
市物价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核定、审批及监督。
市住建委、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供应过程中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行政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相关费用及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四十)《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88号)
标题及文中的“市房产局”、“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区房产局”统一修改为“区建设局”。
(四十一)《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191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建委”、“南京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删除第十六条。
(四十二)《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247号)
标题及文中的“市房产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四十三)《
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宁政发〔2007〕302号)
1、文中的“市房产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删除(十八)中的“建委”。
(四十四)《市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天然气利用的指导意见》(宁政发〔2007〕305号)
【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废止】
1、文中的“市市政公用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删除第五点中的“市政公用”。
(四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94号)
【官网标注废止】
1、标题及文中的“市房产局”、“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删除第二十条。
(四十六)《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68号)
1、文中的“房产局”统一修改为“住建委”。
2、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十七)《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和试行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报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2号)
标题及文中的“市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四十八)《
市政府关于加快危旧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宁政发〔2008〕3号)
1、文中的“房产局”统一修改为“住建委”。
2、删除第五点第(三)项中的“建委”。
(四十九)《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危旧房片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8〕21号)
标题及文中的“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五十)《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8〕96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建委”、“南京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删除标题及文中的“市市政公用局”。
(五十一)《
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8〕116号)
1、文中的“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房产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3、删除《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第九款。
(五十二)《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等部门〈南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212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删除第一点第三款中的“市建工局和市市政公用局”
(五十三)《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248号)
1、标题及文中的“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市住建委”。
2、删除第四点第(三)项、第五点第(二)项。
(五十四)《关于转发市文化局等部门有关文化产业发展配套政策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96号)
【官网标注已废止】
文中的“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经委”统一修改为“市经信委”。
废止《关于鼓励和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政策意见(试行)》
(五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广电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动漫产业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74号)
文中的“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五十六)《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广电局《关于鼓励和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政策意见(修订稿)》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号)
文中的“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五十七)《南京市临时占道早餐点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08〕147号)
1、删除第十一条中“市政公用局”。
2、删除第十三条中“市政公用局”。
3、第十四条中“市市政公用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
4、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1、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早餐点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各区加强对早餐点的管理。牵头对早餐点设置的地点和经营设施进行审核,负责对早餐点管理工作的督查考核,组织联合执法,取缔非法占道早餐点。根据市临时占道早餐点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意见,对符合标准的早餐点发放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
5、删除第十八条第六项。
上述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失效):
(一)《市政府关于推进重点项目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1〕189号)
(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67号)
(三)《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电子、汽车、石化、钢铁、电力五大产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03〕123号)
(四)《市政府关于加快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03〕182号)
(五)《市政府关于促进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与建设的意见》(宁政发〔2004〕147号)
(六)《市政府批转市信用办〈关于全面推进我市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4〕197号)
(七)《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0〕204号)
(八)《市政府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
(九)《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1〕122号)
(十)《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1〕133号)
(十一)《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及乙类药品自付比例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100号)
(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20号)
(十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费征缴方式调整大病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10号)
(十四)《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04〕212号)
(十五)《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促进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144号)
(十六)《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补充通知》(宁政发〔1999〕56号)
(十七)《市政府关于提高城镇义务兵家属优抚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03〕8号)
(十八)《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3〕15号)
(十九)《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4〕38号)
(二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93号)
(二十一)《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114号)
(二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在全市全面安装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0〕109号)
(二十三)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