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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1995年4月28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确定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三条 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
【土地增值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