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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字〔2022〕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增强抵御火灾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火灾延伸调查工作规则》《 淄博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的调查、责任处理和整改评估。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于本规定:

(一)因放火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储存、经营中发生火灾,以及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火灾的;

(三)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

(四)铁路、港航、民航、军事设施、核电厂、矿井地下部分、国有林区等特殊管辖场所发生火灾的;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六条    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之日起3日内报请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担任,也可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会以及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视情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跟踪监督事故调查和救援处置进展情况,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

第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对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带领火灾事故调查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明确调查方向,确定调查重点,确定各成员职责和分工;

(二)组织召开相关会议,定期通报情况、讨论重大事项、审议调查报告;

(三)指导、督促各小组协调配合、按计划开展调查工作;

(四)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出现的分歧,经研究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组长可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结论性意见,也可根据需要,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决定;

(五)需要向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请示的有关事项、对外发布事故调查进展信息等的审定签发。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组长的调度安排,密切配合,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小组。

第十一条    技术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等人员组成,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

(三)负责事故现场勘查,搜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查明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管理组一般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会以及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派人组成,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

(三)针对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

(四)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五)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综合组一般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筹备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召开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会议等各项工作;

(二)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处理,对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完成后勤保障等工作;

(三)负责了解、掌握各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负责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和存储;

(五)负责事故调查舆情信息收集汇总;

(六)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火灾事故公正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调查范围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火灾事故情况确定调查询问对象,主要包括主体责任人、现场操作人员、发现人员、扑救人员、知情人、当事人、目击者、管理人员,火灾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安装、监理、检测、维保、咨询、中介机构以及监督单位的相关人员。询问对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涉及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公职人员的调查范围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确定,并对相关人员开展调查。

经调查构成责任事故的火灾,除查明起火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责任外,还应查明对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组织相关调查的人员,应严格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调查实验等环节工作,实地调查了解掌握火场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中应当重点关注火灾事故责任人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刑事犯罪问题。

对火灾事故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重点调查火灾发生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和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相关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盖章签名。

 

第五章    火灾原因分析与责任调查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在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以及物证鉴定等环节取得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在查明起火原因基础上,对火灾发生的诱因、灾害成因以及防火灭火技术等相关因素开展深入调查,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根据查明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实,科学、合理、准确地分析火灾事故,依法依规进行事故定性。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围绕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按照《火灾延伸调查工作规则》的规定,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和问题,分析厘清火灾事故各方责任。

 

第六章    责任划分和追究

 

第二十四条    根据调查情况,火灾事故调查组负责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分别提出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处罚、处理的初步建议;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获取的涉案证据清单及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引言。该起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单位、事故类别、事故性质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事故基本情况概述,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依据,火灾事故调查组人员的组成情况。

(二)起火单位和相关单位概况。起火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及工程(施工)情况等。与起火单位存在租赁经营、管理服务等相关单位概况。

(三)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报告、抢救、搜救及政府应急行动情况。

(四)火灾原因及性质。包括火灾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认定火灾事故是否属于责任事故。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责任者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并按以下顺序排列:1.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2.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及人员;3.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单位及个人;4.其他需要问责处理的单位和相关人员。

(六)整改措施建议。主要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起火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及建议,并对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在制定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针对事故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整改措施建议。结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调查中发现的地方政府、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事故责任单位等存在的问题和工作薄弱环节,举一反三提出下一步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整改措施要与调查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前后对应,提高针对性、可行性和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附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不得拒绝签名,应在签名后附不同意见的情况说明。

 

第八章    调查时限及批复

 

第二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可以再延长3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向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申请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要对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批复主送有关人民政府和对火灾事故负有主管责任的部门,抄送火灾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事故发生单位,通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较大火灾事故批复应明确结案一年内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的要求。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等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消防救援机构按规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文件、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人员签字名册、调查取证材料、技术鉴定报告、政府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批复落实情况等资料装订归档。

 

第九章    整改评估

 

第三十三条    较大火灾事故批复后一年内,消防救援机构应提请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事故相关企业及同类企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评估组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评估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组应向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下发督办函,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限期整改落实,对逾期仍未整改落实又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有关公职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以及拟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审判拖延滞后的,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中15日(包括15日)以内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本规定中15日以上期限是指自然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