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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鄂政发〔2019〕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及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 鄂政办发〔2021〕12号规定,删去第六条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删去第十五条第二自然段的全部内容。将第十条中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修改为“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拖欠工程款,是指竣工工程和停止施工的未竣工工程,发包人(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应向承包人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按以下标准认定:

  (一)经承发包人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的已竣工工程款。

  (二)由于变更承包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且承包人停止施工3个月以上,经承发包人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的未竣工工程款。

  (三)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返还的各种保证金。

  (四)承发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带资承包和支付时间,但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本规定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等)按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向农民工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

  第三条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制订并落实防范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记录、统计、披露、通报等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建设资金筹集以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建立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问题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事件。

  建设领域出现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可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资金。属于财政投资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已列入财政预算拨款计划的项目清单或相关文件;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投资来源证明;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提供项目融资方的资金来源证明。凡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未被批准的,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已经批准的,取消立项批准,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

  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凡项目资本金不足或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不批准立项。

  政府投资的项目,除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外,一律不得由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严禁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或补充条款。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管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造成超概算的,要依法查处。发包人应严格遵守经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总投资和其他控制指标;确实需调整的,应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咨询、设计单位要按经批准的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否则将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条建设、劳动保障、铁路、交通、水利、教育、民航、通信等部门要加强工程发包、承包和劳务分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公布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名单,督促承包人与所招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认真履行,提高管理水平。对情节严重或恶意拖欠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暂停其新的建设项目审批和投标资格。

  第九条规划部门要依法核实批准的建设规模,审核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擅自超过城市规划或立项批准规模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项目涉及财政资金以外资金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与出具资金证明的银行应当签订有关资金使用的协议,银行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协助有关部门(或项目法人)防止发包人挪用资金。

  各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不落实、未能提供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的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开工)许可。

  第十一条承包人(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承包人对无资质方进行劳务分包、要求建筑劳务企业垫资,或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款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发包人必须采用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对未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擅自使用修改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教育、通信、审计、工商、统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合同执行、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等环节的监督。

  发包人(或项目法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承发包人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等规定,对工程价款结算等作出约定并履行。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承发包人应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除已经仲裁机构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工程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发包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工程款支付证明提交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及时提交支付证明的,作为拖欠工程款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工程竣工后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由财政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结算)等进行财政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机构应在发包人及主管部门提供评审所需的完整资料及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投资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评审时间。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项目已编制完竣工决算或已具备相应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发包人不得以未完成财政评审和审计为由,拒绝或延缓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通过大力推行工程质量保险,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建设中的各类风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