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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

苏民福〔2017〕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 苏民法〔2022〕9号规定,继续有效。1、将“一、指导思想”引用文件的“(国发〔2015〕66号)”后增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将“《江苏省“十三五”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修改为“《江苏省“十四五”养老服务发展规划》(苏政办发〔2021〕63号)”;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14〕11号)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 自然资规〔2019〕3号)。

2、将“二、工作目标”最后一句话“为全面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目标提供保障”修改为“为全面建成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提供保障”。

3.将“三、主要措施”第(三)项中“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修改为“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4、将“四、许可管理”修改“四、备案管理”。

一是将该部分“(一)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备案”整段修改为:

“(一)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养老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要求如下:

1、1998年9月1日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手续;建筑总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手续。

2、1998年9月1日之前投入使用且在1998年9月1日之后未经过改建或者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建筑,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手续,但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3.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以及依法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开办养老院、福利院的,应当依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涉及“退二进三”的养老院、福利院,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供政府、规划部门批准证明文件。前述申报项目的使用性质应当与相关证明材料保持一致。”

二是将该部分的第(三)段整体修改为:“对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后,需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方可享受养老服务机构过渡期用地政策。”

三是将该部分第(五)段的“新办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修改为“新设立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5、将“五、组织保障”第一段最后一句“……通过召集民政、国土、住建、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养老机构许可进行专题讨论,形政府会议纪要的方式,妥善解决好养老机构办理许可证的相关问题”修改为“……通过召集民政、自然资源、住建、公安消防等部门对设立养老机构进行专题讨论,形成政府会议纪要的方式,妥善解决好养老机构办理登记和备案的相关问题”。

6.将文中有关“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建设局、房产局、规划局、卫生计生委、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12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民发〔2016〕179号),加快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促进居民消费扩大和升级,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加快培育发展新动力,增强经济韧性,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部署,现就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 ( 国发〔2015〕66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发展改革委等24部门《关于印发促进消费带动转型升级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综合〔2016〕832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 自然资规〔2019〕3号、《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意见》 ( 苏政发〔2014〕39号)、《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和《江苏省“十四五”养老服务发展规划》(苏政办发〔2021〕63号)精神,紧密结合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通过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有效增加供给总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提质升级,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充分挖掘闲置社会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将城镇中废弃的厂房、医院等,事业单位改制后腾出的办公用房,乡镇区划调整后的办公楼,老旧小区整治后配套的服务用房,以及转型中的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中心、疗养院及其他具有教育培训或疗养休养功能的各类机构等,经过一定的程序,简化许可内容,整合改造成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设施用房等养老服务设施,增加服务供给,提高老年人就近就便获得养老服务的可及性,为全面建成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提供保障

三、主要措施

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统筹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开展城乡现有闲置社会资源的调查、整理和信息收集工作,防范人居环境风险,摸清底数和相关环境信息,建立台账。有条件的地方,经主管部门、产权单位(个人)同意后,可由政府购置、置换、租赁、收回,整合改造成养老服务设施,由政府直接运营或以招投标方式提供给社会力量运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等模式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三)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四)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建设、房产、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六)鼓励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中心、疗养院及其他具有教育培训或疗养休养功能的各类机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规范方式转向养老服务业。可探索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