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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3〕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从事气象探测、信息交换和资料共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建立气象观测网统筹建设规划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探测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区以及海上气象探测站点稀疏区设置或者增加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务、旅游、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与现有气象探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实现资源共享;设置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已建气象探测设施的基本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设。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探测设施,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初审后,报送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建气象探测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迁移气象台站或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具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使用许可证,未经法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从事气象探测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系统业务技术培训,参加气象主管机构定期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岗位资格。

第十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各类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务、旅游、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水文、海洋、生态、环境等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探测资料的汇总、收集。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探测资料未经复核不得使用,使用未经复核的气象探测资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向社会公布。

市、县两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