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年04月20日 吉国税发[2007]1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9)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等相关规定,现制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一)查账征收户。指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税户。指从事货物销售和提供应税劳务,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三)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指从事货物销售和提供应税劳务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查账征收户的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范围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未达到建账标准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九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十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
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十三条 建账户的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四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财务代理、税务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六条 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管理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定额征税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征税户管理适用于月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经营数量,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下同)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同时应当加强同地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典型调查范围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个体工商业户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统一确定为一年。新办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从开业月份至会计年度终止月份。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对从事商业经营且不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无法按照上述核定方法进行核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吉国税发[2003]268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款规定采取“费用倒推法”进行核定;其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