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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国税发〔2006〕18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第六条第一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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