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鄂政发〔2006〕7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鄂政发〔2019〕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06〕5号),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推动和谐社会与全面小康建设进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切实把农民工工作摆上重要战略位置
(一)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大意义。农民工是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对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随着现代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在城乡间、省内外流动就业的现象将长期存在。认真解决好农民工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湖北、实现中部崛起的迫切需要。各地、各部门要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强化服务、依法维权,完善管理、健全保障,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的原则,做好农民工工作,努力在“十一五”期间组织农村劳动力培训400万人以上、转移就业400万人以上,逐步健全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完善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和科学管理的体制。
二、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强化农民工的就业服务
(三)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建立城乡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平等竞争、高效便民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歧视、限制农民工进城就业的不合理规定和制度,清理规范涉及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及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排斥农民工的行为,切实建立健全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
(四)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组织服务体系。各地要建立健全县乡公共就业服务网络,为农民工转移就业提供综合系列服务。按照“以钱养事”的原则,加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体系建设。巩固发展驻外劳务工作机构,鼓励劳务输出较多的地区在农民工主要输入地建立驻外劳务工作机构,承担农民工有序流动和维权服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驻外劳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并根据工作业绩给予一定奖励。省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分类指导。要加快“金保工程”建设步伐,逐步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
(五)进一步加强农民工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各地要积极开展劳务输出示范县(市)、乡的创建活动,培育劳务品牌,并与输入地加强协作,建立劳务输出基地,开展有组织的输出,提供培训鉴定、转移就业、权益维护“三位一体”的综合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加强就业服务市场监管,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骗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各地要切实落实发展县域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积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大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特色经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吸纳更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就业。积极稳妥发展小城镇,提高产业集聚和人口吸纳能力。坚持“打工经济”和“回乡创业经济”两手抓,鼓励、吸引外出务工农民回到小城镇创业和居住。
三、坚持就业导向,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
(七)明确农民工培训责任。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制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规划、年度目标任务,并对培训转移效果组织检查评估。劳动保障部门重点抓好农民转移就业技能培训,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加强农民工维权服务工作;农业部门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扶贫部门组织实施“雨露计划”;教育、科技、建设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实施好各自的培训项目。各有关部门都要恪尽职守,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进一步细化培训质量标准,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和评估,并对培训效果负责。
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切实把农民工培训与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全面提高企业职工素质有机结合。企业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大型企业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中小型企业要加强与各类培训机构的合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训基地。在企业就业农民工自费参加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应从教育培训经费中给予补贴。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国资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提取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
充分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农民工职业培训。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
(八)积极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农民工培训补贴制度。对参加培训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其中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时间半年以上并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按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规定的创业培训补贴标准执行。各级就业再就业培训基地都应把农民工培训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为其培训提供综合系列服务。对于培训就业率高、规模大的,经省劳动保障、省财政等部门考核、评估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确定一批省级农民技能就业培训基地,并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中适当予以支持,但同一基地只能享受一次专项补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实行公示制度、动态管理。
对参加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民工,要本着方便、快捷并保证质量的原则,积极提供技能鉴定服务。鉴定合格的,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对农民工参加初、中级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费用实行减半收取,减收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九)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职业技术院校适应需要,加大对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实行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力度。要实施职业教育“贫困生资助工程”,引导、鼓励各单位和个人对特困生和农民工子女进行资助,帮助其完成学业。强化技工学校、实训基地和县级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及培训管理;加强转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每年培训一批专业课和实习指导“双师型”教师;推广使用规范教材,改善培训手段,方便农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四、坚持分类指导,妥善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探索科学适宜的养老保障制度。要适应流动性大的特点,研究探索解决农民工保险关系和待遇及时转移接续办法。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进低出、渐进式过渡,以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十一)依法将农民工全面纳入工伤保险。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和《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指导用人单位及时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建设、交通、水利、国防工业等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不予以通过安全检查和延期。税务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费征缴,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集中时间和力量,加大征缴工作力度,督促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
(十二)多途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应按国家现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将农民工随所在单位职工一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保险。生产经营困难且农民工较集中的用人单位,可按“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农民工,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各地要为参保的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参保农民工患病期间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可采取费用包干的方式解决医疗费用;也可鼓励其在当地定点的基层医疗机构就近就医。要做好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返回原籍时,可根据其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资金或大病统筹个人缴纳部分剩余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也可转作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十三)稳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要进一步探索低收入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农民工跨统筹区流动就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四)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要尽快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财力能承受、政策可衔接、简便易操作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应纳入城镇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必要的生产用地或安排相应的岗位,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应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全省应选择具备条件的县、市开展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省推广。
五、健全维权机制,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十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分类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全面实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应进行动态监管,违法违规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十六)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做到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所有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缴纳建设资金(包括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欠薪应急准备金,及时有效地处理因欠薪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十七)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农民工应与所在企业同等条件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不得随意降低农民工工资。各地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基数,确定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时和休假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工时或增加劳动强度,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科学制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稳定增长。
(十八)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岗位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本人,发现患有职业病或受职业病危害的农民工应予以及时救治。不得安排农民工从事“禁忌”作业。要加强农民工的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切实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除惩处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外,还要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十九)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依法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